(2015)屯民一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山市屯溪区瑶干商店与黄山市涌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013号原告:黄山市屯溪区瑶干商店,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经营者:汪胜生,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涌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吴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恒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市屯溪区瑶干商店(以下称瑶干商店)诉被告黄山市涌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涌泉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瑶干商店经营者汪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周阳、被告涌泉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瑶干商店诉称:原告出售的雪花啤酒一直是从被告处进货,被告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的一直是其业务员汪向阳。原告向被告订酒,先交钱给汪向阳,汪向阳向原告出具盖有“永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提货券或送货单,原告再凭提货券或送货单打电话给汪向阳从被告处提货,雪花清爽啤酒价格为每件23元,塑料箱雪花啤酒每件34元。现因汪向阳突然失联,原告尚有1047件雪花清爽啤酒、180件塑料箱雪花啤酒的提货券未提货。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不认可汪向阳向原告提供的提货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订酒款302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瑶干商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提货券、欠条,证明原告所订酒的种类、数量及数额;证据3名片、销货单据、雪花啤酒展示协议、通路陈列协议,证明汪向阳系被告业务员,代表被告与原告等客户开展啤酒相关业务;证据4职工参保信息,证明被告为汪向阳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2014年9月;证据5黄山市电视台民生热线《寻人启事:业务员失联发现请110》节目微信页面打印件及节目微信网址源代码打印件,证明黄山市电视台作为纪实节目对该事件进行报道,汪向阳系被告业务员,原告等客户的雪花啤酒是由被告业务员送的;证据6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等客户的雪花啤酒业务一直是与汪向阳联系,被告直到2015年3月才告诉原告等客户汪向阳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等客户的雪花啤酒都是由原告的业务员汪向阳包括王国富等送货的;证据7证人证言,证明汪向阳是被告业务员,代表被告与原告等客户开展雪花啤酒等相关业务,被告直到2015年3月才告知原告等客户汪向阳不在被告处工作,汪向阳向客户提供的提货券,原告等客户都认为是被告提供的提货券,并且汪向阳向原告等客户收取了相应款项,原告等客户提酒都是由包括王国富在内的被告业务员送货,同时收回提货券。涌泉商贸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向被告支付定酒款,被告未收到该款;2、汪向阳在2012年6月份已被被告开除,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永泉商贸公司的提货券,与被告不是同一公司;3、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涌泉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情需要,本院从黄山市公安局阳湖派出所调取以下材料: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立案决定书、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拘留证、特此说明、还款承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涌泉商贸公司供派出所鉴定使用印鉴章、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对瑶干商店提交的证据,涌泉商贸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提货券上显示的名称是永泉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无关;证据3销货单,展示协议、通路陈列协议与原告无关,名片的名称与被告一致,但地址不一致,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清楚被告名称;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电视台的节目播出材料不表明其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电视台的观点不能代表真实观点;证据6被告不否认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关系,2008年至2012年6月份期间,汪向阳是在被告处做雪花啤酒业务,但做雪花啤酒业务并不只是汪向阳一个业务员,2012年6月后,因为汪向阳私刻印章,被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发现,被告将汪向阳开除,之所以继续为汪向阳交社保,是因为汪向阳出了车祸,没有申请工伤认定,为了弥补损失,就继续为他缴纳社保到2014年9月;证据7,认为证人都是案件的当事人,证言的效力由法院核定;汪向阳在2008年至2012年6月确实是被告公司啤酒销售员之一,2012年6月开除后,被告已经通知各商家客户;原告与被告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对被告公司的名称是熟悉的,原告将永泉公司当作涌泉公司不符合常理,说法牵强,原告无证据证明盖有永泉公司的提货券到涌泉公司提到酒。对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瑶干商店认为:证据从公安机关调取无异议,对公安机关以汪向阳涉嫌诈骗罪定性有意见,汪向阳是否涉嫌犯罪需要法院判决,对被告提供的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安机关向工商部门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涌泉商贸公司认为:以上材料无异议。对瑶干商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印章为永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该章与被告名称不一致,收条是否系汪向阳所打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名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5系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事项不予认定;证据7证人系本次系列案件一当事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还款承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材料均真实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汪向阳原系涌泉商贸公司业务员,涌泉商贸公司自2008年10月起为汪向阳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4年8月止。瑶干商店与涌泉商贸公司之间有啤酒业务往来。瑶干商店称汪向阳向其提供了盖有“永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永泉商贸有限公司雪花提货券,并以此要求涌泉商贸公司供货,涌泉商贸公司拒绝供货。2015年4月13日,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决定对汪向阳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4月17日决定对汪向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经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向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在安徽工商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中并无黄山市永泉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瑶干商店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所持提货券上加盖的为印有“永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的方形章,而被告曾经使用的提货券上加盖的为印有“黄山市涌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的是圆形章,两者在字体大小和格式排版上存在较大差异。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关键是汪向阳下落不明,原告所持提货券是否由汪向阳提供以及购买雪花系列啤酒价款等事实无法核实,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瑶干商店称提货券系由汪向阳提供,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涌泉商贸公司已授权汪向阳提供该提货券及涌泉商贸公司对该行为予以追认的事实,同时,瑶干商店与涌泉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啤酒业务往来,其所持有提货券的名称及该券上印章与涌泉商贸公司的名称存在明显差异,该差异仅凭感官即可识别的,但其在获得提货券前后均未向涌泉商贸公司进行核实,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其所称的汪向阳提供提货券的行为对涌泉商贸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涌泉商贸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山市屯溪区瑶干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原告黄山市屯溪区瑶干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姚瑞芳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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