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久兵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久兵。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3000元,于2013年3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久兵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坤、李锦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久兵及其辩护人孟江波、姜成柱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运输毒品罪2014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久兵驾驶汽车从枝江市出发,沿318国道进入荆州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放于车上并开车原路返回,当行驶至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口中桥时被公安民警截获,从其驾驶的汽车副驾驶地板上查获30袋圆形药片状物品。经鉴定,上述30袋圆形药片均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称净重共计568.50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0.22%。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0月9日,民警依法对杨久兵租住的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园林新村266号房屋进行搜查,在该房屋一楼西南卧室写字桌内发现大量白色晶体和圆形药片,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称净重共计1553.28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3.24%;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称净重共计639.88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1.82%。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久兵驾驶车辆运输毒品,数量大,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久兵辩称不明知其驾驶的车辆上有毒品,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园林新村266号房屋中搜出的毒品不归其所有。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杨久兵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起诉指控其运输毒品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运输毒品罪2014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久兵驾驶悬挂鄂E×××××车牌的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从枝江市沿318国道到荆州市购买毒品,后将其所购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置于该车副驾驶座脚垫处。杨久兵驾车返回枝江途中,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口中桥被公安民警截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汽车副驾驶座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称净重共计568.50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0.22%。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0月9日晚,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杨久兵租住的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园林新村266号一楼房屋进行搜查,在西南卧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称净重分别为1553.28克、639.88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73.24%、11.82%。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枝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发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枝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杨久兵多次驾车往来于枝江市与荆州市之间,且与吸毒人员来往密切,有涉毒嫌疑。2014年10月9日下午,民警发现杨久兵驾驶鄂E×××××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从318国道经过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口中桥治安卡口由西向东行驶,结合前期掌握的情况,分析判断杨久兵此去荆州可能是购买毒品,民警即在江口中桥设卡查缉,于当日17时30分许,在江口中桥上截停杨久兵驾驶的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将杨久兵抓获并从该车副驾驶地板上查获30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圆形药片状物品。2.枝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从杨久兵驾驶的悬挂鄂E×××××车牌的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上查获30袋圆形片剂及现金60921元并依法扣押。2014年10月9日晚,民警从杨久兵租住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园林新村266号房屋一楼西南卧室内查获大量白色晶体状和圆形药片状的毒品疑似物并依法扣押。物证照片经当庭交被告人杨久兵辨认无误。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4)733号、857号、734号、86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杨久兵驾驶的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上查获的30袋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称净重共计568.50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0.22%;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园林新村266号房屋中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称净重共计1553.28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3.24%,从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称净重共计639.88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1.82%。4.枝江市公安局马家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杨久兵的身份情况。5.枝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调取的交通卡口记录及电子监控图片证明:2014年10月9日,悬挂鄂E×××××车牌的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经318国道往来于枝江与荆州。6.证人施某的证言: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园林新村266号是我家自建的一栋二层私房,一楼客厅靠西边是两间卧室。2013年9月,我在墙上张贴了出租该房屋一楼的广告,留了我的电话。后来,有名男子来看了房子并说等他老婆来决定,来签租房合同的是一个叫方某的女子。两间卧室的钥匙我都给了他们,但后来他们将门锁换了。方某和那名男子基本上都住这里,而且2014年9月合同到期后他们又续租了一年。我没有发现其他人在该处居住。有方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印证。7.证人方某的证言:2013年9月中旬,我与杨久兵租住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园林新村266号楼房的一楼,除客厅外的房间都租下了。杨久兵说他没带身份证,合同是我签的,租金和租房时间是杨久兵和房东谈好的。当时,房东将大门和两间卧室的钥匙给了我们,都由杨久兵保管。后来,我听杨久兵说他把两间卧室的门锁换了,但他没给我钥匙。2014年9月租约到期后我们又续租了一年,杨久兵长期住在那里,我没有见过其他人去那里或是在那里住。2014年10月8日傍晚,我去租住屋见杨久兵在吸食麻古,没有见到其他人。当时,杨久兵经常开一辆车牌尾号为881的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8.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9月下旬,我通过童某和“秋子”将我的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和行车证抵押给杨久兵,找他借了4万元。证人童某的证言印证了李某所证相关情节。9.枝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施某辨认出杨久兵即为租住其房屋的男子。10.枝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调取的客户话单明细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杨久兵使用的电话号码在案发当日下午与荆州的155××××7371电话号码频繁联系。11.枝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枝江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枝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久兵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3000元,于2013年3月27日释放。其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12.被告人杨久兵供述:2014年10月9日下午5时许,我驾驶银灰色雪佛兰越野车在318国道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与七星台之间的江口中桥上被民警截停,民警在车的副驾驶地板上发现一板红色圆形片状麻古(6000颗),每200颗用一个蓝色自封口塑料袋包装,每10袋用牛皮纸包裹,共3包,最外面再用黑色塑料袋包裹。这些毒品是我出资15万元于当日开车沿318国道到荆州市万城附近高速公路跨318国道的桥下找一名叫“狗熊”的男子购买的,我买来自己吸食。当时,我带去21万多元现金,购买毒品后,我将毒品和剩余的现金都放在黑色塑料袋里,置于副驾驶地板上,开车原路返回枝江。我驾驶的雪佛兰越野车是一个姓李的人找我借钱抵押在我这里的。案发期间,这辆车只有我一个人使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园林新村266号一楼是我和女友方某一起租住的。在租住屋搜出的毒品是我买回来自己吸食的。这些毒品放在我住的房间床边的木质抽屉柜里。在大抽屉里有一个白色塑料收纳盒,其中,一个碗里装有几百克麻古,还有一大袋冰毒,接近一千克,一个玻璃罐和一个白色红盖塑料桶里有装有几百克冰毒,还有一些小塑料袋包装的麻古、冰毒。柜子的其他抽屉里也有一些毒品。麻古是红色圆形药片状,冰毒是晶体状,有白色和淡褐色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久兵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568.50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储存甲基苯丙胺1553.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39.88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久兵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杨久兵提出不明知其驾驶的车辆上有毒品,从其租住房内搜出的毒品不归其所有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认定杨久兵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对其运输毒品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杨久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杨久兵到荆州购买毒品后驾车运回枝江的事实,证人施某、方某的证言证实杨久兵租下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园林新村266号一楼房屋并长期居住的事实,杨久兵在公安机关供述在该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归其所有并用于自己吸食,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杨久兵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杨久兵曾多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本案中其购买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毒品数量大,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鉴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其他辩护意见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杨久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久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553.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08.38克、现金人民币60921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雪青代理审判员王彦姣代理审判员陈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余丹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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