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执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振文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518号罪犯李振文,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亳刑初字第0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振文犯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2008)皖刑复字第00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2010年6月23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3月4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振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三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过公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振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 鸿 雁代理审判员 陈 东 宝代理审判员 叶 茂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韩笑(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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