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程×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孙×,程×,王×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68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1,男,27岁(1988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男,22岁(1993年5月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男,29岁(1986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2,男,23岁(1992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王×1、程×、王×2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案扣押作案工具钳子二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孙×、王×1、程×、王×2退赔被害人古×人民币四千一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杨×人民币四千零五十四元、退赔被害人雷×人民币五千元及其他相关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孙×退赔被害人梁×人民币六千六百一十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1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他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1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孙×、王×1、程×、王×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1的撤诉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1撤回上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环宇代理审判员  于靖民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翟羽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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