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翁某与蔡某甲、朱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泰兴市人民法院
泰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翁某,蔡某甲,朱某,蔡某乙,蔡某丙
离婚后财产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227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凤,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福俊,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被告蔡某乙。被告蔡某丙。本院在审理原告翁某与被告蔡某甲、朱某、蔡某乙、蔡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或者说明由于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审 判 长 陈建忠审 判 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张靠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