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广昌公司诉被告孟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25号原告贵州广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昌公司),地址在本省清镇市站街镇广铝厂区内。法定代表人罗腾辉,广昌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刚,广昌公司办公室主任,男,住本市云岩区金阳新区金华镇郭家冲煤矿南区37号。被告孟学,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告广昌公司诉被告孟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秋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刚,被告孟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昌公司诉称,被告人孟学系原告员工,于2014年12月17日入职,担任车队副队长,协助车队长工作。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财务部借款2000元,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财务部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4日,被告以给车辆加油名义在清镇市站街镇西环加油站虚开发票共计1700元在公司财务进行报销,但经原告调查核实,被告孟学并未实际给车辆加油。自2015年1月6日至今,被告孟学未办理任何手续即自行离开原告公司,经原告多次通知未返,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12000元;二、被告返不当所得17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自愿放弃其第二项诉请。被告孟学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工作过,负责加油和处理驾驶员的违章罚款,都是先开借条从公司处领款,再拿票据回去换借条。原告主张的12000元是包含在我从公司中写借条领出的32000元中的,其中4000元给公司的车队队长拿走,还有些是驾驶员拿去处理违章,但是没有给我票据,我已经还给公司25000余元的票据,但是公司只还给了我20000元的借条,事实上,我不欠公司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孟学进入原告广昌公司工作,担任车队副队长。就职期间多次通过写借据从广昌公司领款,后孟学离开广昌公司,剩余12000元借条未清结,广昌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就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入职申请表》一份,证明孟学原系广昌公司员工。被告对此无异议;2、《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公司现金贰仟元整﹤作为车辆的超期费用﹥孟学2014.12.27”)、《借支单》一份(今借到广昌公司现金10000﹤壹万元正﹥2015.1.1借款人:孟学),证明孟学尚欠公司12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条》和《借支单》上的借款人“孟学”均系其本人签名,钱也确实领出;3、《关于公司员工孟学的催归通告》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通过彩信方式通知过。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学向原告广昌公司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将25000元票据交给广昌公司,剩余部分款项系他人使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孟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贵州广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孟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秋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段婷婷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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