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苏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绰号阿猫,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9119。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起,被告人苏某在其位于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的住处多次容留罗某、李某、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其中2015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苏某容留罗某、李某、黎某、张某思在其住处,五人一起吸食了冰毒;3月16日晚上,被告人苏某容留罗某、李某、黎某在其住处,四人一起吸食了冰毒;3月17日晚上,被告人苏某容留罗某在其住处吸食了毒品K粉。2015年3月17日22时30份左右,民警在被告人苏某的住处抓获了苏某、罗某、李某,并查获毒品、吸毒工具一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其不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2.2009年6月18日,其没有因贩卖及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年底起,被告人苏某在其位于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糖厂新村二巷16号的住处多次容留罗某、李某、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其中2015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苏某容留罗某、李某、黎某、张某思在其住处,五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3月16日晚上,被告人苏某容留罗某、李某、黎某在其住处,四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3月17日晚上,被告人苏某容留罗某在其住处吸食了毒品K粉。2015年3月17日22时30分左右,民警在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糖厂被告人苏某的住处抓获了被告人苏某和罗某、李某,并在房间内一电脑桌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5包、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1包,在房间里查获用于吸食毒品的冰壶2个,用于吸食毒品K粉的碟子1个、卡片1张、吸管2根;在罗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4包、红色药丸状物质1包;在李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2包、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2包、红色药丸状物质2包。经鉴定,在房间内电脑桌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3克,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2.48克;在罗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02克,红色药丸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07克;在李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79克,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1.56克、红色药丸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0克。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9年9月1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2.证人罗某、李某、黎某、陈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到案经过、办案说明;5.勘验、检查笔录;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文件清单;7.现场照片、物证照片;8.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10.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1.鉴定材料:珠公司化鉴字(2015)374-376号《理化检验报告书》;12.《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3.21克、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4.04克、吸毒工具冰壶2个、碟子1个、卡片1张、吸管2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封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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