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曲靖市世纪花园大酒店与柏秋敬、赵水仙、李树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世纪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柏秋敬,赵水仙,李树花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曲靖市世纪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七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周、丁丽娜,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柏秋敬,男,麒麟区人,(未到庭,未提交身份证信息)。被告赵水仙,女,麒麟区人,(未到庭,未提交身份证信息)。被告李树花,女,麒麟区人,(未到庭,未提交身份证信息)。原告曲靖市世纪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柏秋敬、赵水仙、李树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玉昆独任审判。2015年6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靖市世纪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周、丁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秋敬、赵水仙、李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靖市世纪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由于被告柏秋敬与被告赵水仙需要举行婚礼,遂与原告定下世纪花园大酒店婚宴酒席,订单表中明确婚期定于2015年1月9日,每桌酒席的价钱为1288元,预备130桌酒席,并按被告的要求定下菜单,被告预付原告定金5000元人民币。被告柏秋敬与被告赵水仙于2015年1月9日如期在原告酒店举行婚礼,婚宴实际产生酒席桌数为130桌,以及婚宴现场产生的破损费用及其他费用。婚礼举行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婚宴欠款共计168463元人民币,并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原告认为其为被告提供了婚宴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却拒绝支付合同欠款,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婚宴酒席欠款共计168463元人民币,判令三被告迟延支付欠款自2015年1月9日至今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9433.93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柏秋敬、赵水仙、李树花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交世纪花园大酒店订单表两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定下酒席单;3、提交婚宴现场播放的DVD碟片一张,以证明被告已经于2015年1月9日在原告酒店举行婚礼;4、提交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婚宴实际产生的费用,且被告未向原告履行;5、申请证人王录珍、王艳娥证出庭作证,以证明三被告对整个婚宴服务过程很满意,在结算婚宴款时,被告对结算款无任何异议,自愿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其中证人王录珍(女,1979年2月24日生,布依族,曲靖市世纪花园大酒店员工)证实:我在世纪花园大酒店担任宴会接待处主管,2014年8月17日,被告柏秋敬、赵水仙两人前来世纪花园大酒店预定酒席,并交了5000元定金。在2014年12月3日被告赵水仙的父亲赵成桥前来确定菜单,并签了订单。当晚婚宴结束后,经赵水仙的母亲李树花及柏秋敬、赵水仙确认并同意后,由我代李树花在结算单上签字,由李树花按手印,三被告所欠的婚宴款为168463元。当天她们对整个婚宴服务过程很满意,没有任何异议。结算当天没有付款是因为赵成桥与我们董事长很熟,我们就给了他们一定的时间,但一个月后她们都没有来付款。证人王艳娥(女,汉族,1995年8月28日生,曲靖市世纪花园大酒店收银员)证实:我于2014年2月8日到世纪花园大酒店工作至今,是餐饮部收银员。我负责婚宴当天的结算,被告柏秋敬、李水仙、李树花对婚宴结算清单无任何异议,当晚是李树花到收银处进行核算结算的,结算清单是我写的,但当天晚上没有结账,第二天也并没有向酒店支付婚宴款。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王录珍、王艳娥的证言内容均无意见。被告柏秋敬、赵水仙、李树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通过庭审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柏秋敬与赵水仙系夫妻,被告李树花系赵水仙的母亲。2014年8月17日,被告柏秋敬到原告酒店签订订单表,约定新郎柏秋敬与新娘赵水仙于2015年1月9日在该酒店2号厅加三楼连包举办婚宴,预定桌数100桌,提前一个月来定菜单。同时约定:1、如改婚期须双方协商;2、定金一经收取概不退还;3、宴会消费提供发票。被告柏秋敬预付给原告定金5000元。被告柏秋敬在该订单上签字并在订单写有新郎柏秋敬及新娘赵水仙的联系电话。同年12月3日,被告赵水仙的父亲赵成桥到原告酒店签订订单表,约定新郎柏秋敬与新娘赵水仙于2015年1月9日在该酒店1+3号厅+3楼全部包房举办婚宴,预定桌数130桌备10桌含8桌回族餐,每桌酒席1288元,并确定了婚宴菜单、赠送项目等,预付定金5000元。同时还约定:1、如改婚期须双方协商;2、定金收取概不退还;3、宴会消费不提供发票且当晚结账。赵成桥在该订单上签字并写有新郎柏秋敬及新娘赵水仙的联系电话。2015年1月9日,被告柏秋敬与被告赵水仙如期在原告酒店举行婚礼,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婚宴服务。经结算,当晚婚宴实际产生酒席桌数130桌,每桌酒席单价1288元,扣除婚宴现场产生的破损费用及其他费用后,实际产生婚宴费用为173463元,扣除被告柏秋敬预付定金5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婚宴款168463元,被告李树花在宴会结算清单上签字,但当晚未支付婚宴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将上述婚宴款支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迟延支付欠款利息9433.93元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5.6%×168463元=9433.93元。本院认为,餐饮服务合同是指餐饮服务机构和人员与消费者约定的一方提供食品(材料)、消费场所和设施,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本案被告柏秋敬为举办婚宴与原告曲靖市世纪花园大酒店签订婚宴订单表,约定了举办婚宴的时间、地点、桌数,并支付了定金。随后被告赵水仙的父亲赵成桥又与原告签订婚宴订单,再次对为被告柏秋敬与赵水仙举办婚宴的时间、地点、桌数、菜单进行确认并具体化,双方之间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订单签订后,原告曲靖市世纪花园大酒店已按订单约定履行了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等义务,使被告柏秋敬与赵水仙的婚礼如期举行,而被告在婚宴结束后虽由李树花对婚宴款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应付的婚宴款数额,但并未按约定在婚宴当晚支付婚宴款给原告,已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柏秋敬、赵水仙、李树花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所欠婚宴款168463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在婚宴当晚结账并支付婚宴款已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的利息9433.93元是按一年期限计算而来,本案被告的欠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起诉之日止共计欠款期限4个月,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确认逾期利息为:168463元×5.6%÷12个月=786.16元×4个月=3144.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柏秋敬、赵水仙、李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世纪花园大酒店婚宴欠款168463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144.62元,合计171607.62元,由三被告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曲靖市世纪花园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征收1929元,由被告柏秋敬、赵水仙、李树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孙玉昆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解 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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