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州国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乐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3民二初484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国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乐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46号原告:广州国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高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洲,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乐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琳。委托代理人:谌杰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国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乐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国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洲、被告广州乐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杰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国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署一份《“乐翻盒子”网页系统开发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全套网站及管理平台(不含美工),定做费用共3.7万元。协议签署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定作款,原告受被告委托已经完成90%的全套网站及管理平台软件,余下少量工作因被告聘请的美工李某原因暂未完成。被告却在上述情形下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且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属严重违约。根据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和《“乐翻盒子”网页系统开发协议》第11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2.7万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7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上述报酬偿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乐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乐翻盒子”网站系统开发协议》第4条第2项明确约定了“本协议前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系统开发费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网站开发完成并通过测试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系统开发费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系统验收通过之日起运行三个月内,在第三个月月末的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系统开发费7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仟元整)。”现网站开发尚未完成(无论是完成了90%还是99.9%,都是未完成),且未做测试验收。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支付款项的义务。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过任何单方解除合同的声明或任何文件,《“乐翻盒子”网站系统开发协议》一直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中,协议双方都应依约全面履行协议,如果履行有瑕疵,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原告因自身的技术实力不足以按时全面完成协议项目,在已经严重延迟履约的情况下,担心承担违约责任收不到后续费用而进行的恶意诉讼。被告恳请贵院能够查明全部案情事实,依法公正的驳回原告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乐翻盒子”网页系统开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全套网站及管理平台(不含美工),原告根据附件《乐翻网需求说明书》进行设计开发;所有功能详见附件《乐翻网需求说明书-终稿-20121120-w2.1》;该项目中,网站的前端人机互动界面及网站页面的视觉美工设计由被告另行聘请,原告在此项目中管理该人员以确保其工作的安排,界面设计风格及质量由被告把控、沟通及定度,页面与程序开发的整合及与整体网站相结合并实现技术要求由原告沟通;被告决定该名设计师的报酬并直接支付给该设计师,具体金额及支付方式由被告同设计师直接协商决定;在此开发项目中,该设计师的页面及视觉设计成果及作品完全归属于被告,原告不得将设计师针对该项目中的创作、创意及作品部分或全部转售或使用于其他业务及客户,否则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连带责任及所导致被告产生的损失由原告完全承担;定稿后的页面制作及程序整合乃至整体网站的功能实现则由原告负责,原告全权对该设计师的工作进行安排和管理,并对整体项目进度进行安排、协调及管理;设计师在此项目中担任的责任与义务即为原告所须承担之责任和义务。在被告与设计师沟通设计页面的过程中,页面上若涉及脚本及程序开发实现而在原协议需求没描述到的,则原告根据实现的工作量,保留向被告提出增补乐翻网站开发费用的权利;原告根据乐翻平台的需求提供所需要的各层级页面、内容框架及关联结构,并安排美工制作内容方案及设计草稿,由被告反馈确认后进行最终定稿;定稿后,由原告安排设计师的页面制作工作并协同程序进行同步开发,具体工作由原告负责安排;原告根据被告的建网需求,合理的向被告及被告所聘用的设计师提出创意、增加减页面、修改等要求,但该要求及内容必须经由被告确认后方可进行;被告需明确提供和准备所有有关的项目资料,以备原告顺利开展工作,原告对该资料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原告应根据被告的需求对系统进行设计、开发服务,并适当提出更好的改进意见;在开发过程中,双方以书面(电子邮件)形式确定设计或开发稿件,定稿后不得随意更改,否则由此引起的责任不在原告;在签约之后,被告向原告提供网站各主页面的设计制作;原告同被告一同协商审核己确定网站页面的风格和设计,此设计稿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若被告开发后期变更页面设计风格,被告应同原告协商重新确定项目进度并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开发成本;同样,如原告开发后期提出页面变更,应同被告协商重新确定项目进度、承担开发成本并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由工期拖延所导致的违约金;风格定稿后原告开始进行全面的项目开发工作,其中包括底层架设、页面制作、前端开发、后端开发等等;开发完成并验收正式上线后,原告将向被告交付系统所有源码;本协议涉及的费用为系统开发费,系统开发费总共为37000元;在本协议签署次日起,原告正式为被告提供系统开发服务;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系统开发费10000元,网站开发完成并通过测试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系统开发费20000元;系统验收通过之日起运行三个月内,在第三个月月末的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系统开发费7000元;在合同签署之日起至界面风格定稿之日为界面风格确定阶段(工期预计:15个工作日),如遇界面设计定稿延迟,则原告相应的开发周期也将相应顺延;界面风格确定之日至网站开发完成并内测完成之日为系统开发阶段(此阶段原告对被告的工期承诺为60个工作日,即在界面风格确定后原告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的开发工作);系统开发完成后提交给被告测试至验收通过,为测试验收阶段(工期预计10个工作日);测试验收之日起三个月为试运行阶段,试运行结束之日正式上线;交付内容包括UI视觉设计稿及网站所有源文件、“乐翻盒子”后端管理用网络平台、相关的文档说明、原告在网站上线后向被告提供必要和充足的培训以确保被告人员可以熟练全面的管理网站平台;如果被告单独解除合同,由此导致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但总金额不得超出37000元;如果原告单独解除合同,则需要返还全部费用等。合同载明其附件包括《乐翻网需求说明书-终稿-20121120-w2.1》、《乐翻网改版-201217》、《乐翻网构架及所需建设各页面相互关系与流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了款项10000元,并聘请李某作为美工参与原告对网站的制作。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确认:1、网站界面风格确定之日为2013年3月30日;2、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间为60个工作日,从网站界面风格确定之日起算。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已经完成了90%的工作量,其余工作因被告聘请的美工设计师李某原因未能完成,并提交了QQ聊天记录的打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并对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定做款27000元及利息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第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网站开发完成并通过测试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系统开发费20000元,在系统验收通过之日起运行三个月后支付系统开发费7000元,则原告必须证明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否则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7000元;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在网站界面风格确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开发并内测完毕,现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确认,网站界面风格确定之日为2013年3月30日,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在之后的60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开发及内测,但原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根据合同约定,网站的美工设计师由被告聘请,但由原告进行管理,且设计师在项目中担任的责任与义务即为原告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则原告无权以其管理的美工设计师不配合或者有异议为由,拖延完成合同约定的制作项目,故原告有关因美工设计师的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按期完成,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或者案件审理之时完成制作项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7000元及利息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有关其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27000元及利息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国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广州国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永妹黄丽娜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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