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金捷与林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捷,林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陈金捷,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惠敏,女,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金捷因与被告林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捷的委托代理人陈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捷诉称: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5日被告林惠敏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20‰;2014年1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是3%,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均为当日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林惠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人民币5万元自2013年10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人民币5万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人民币10万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惠敏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惠敏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陈金捷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陈金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均由被告林惠敏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2015年4月21日,原告陈金捷诉至本院,因被告林惠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金捷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惠敏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惠敏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分三次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陈金捷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0‰,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陈金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至今未还,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林惠敏出具的借条三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陈金捷请求被告林惠敏偿还二笔借款各人民币5万元及分别自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林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惠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5万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人民币5万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5元,由被告林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阳代理审判员  潘 丽人民陪审员  黄德禄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宋寅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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