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南环桥市场超越百货经营部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世茂糖酒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南环桥市场超越百货经营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世茂糖酒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商初字第165号原告苏州市南环桥市场超越百货经营部,住所地苏州市东方大道1688号(南环桥市场门面区17号)。经营者陆爱宁。委托代理人霍志杰,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洁,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世茂糖酒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渎商城**幢**号。经营者孙红茂。委托代理人张福兵,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南环桥市场超越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南环桥经营部)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世茂糖酒商行(以下简称世茂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环经营部之委托代理人霍志杰,被告世茂商行之委托代理人张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环经营部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销售人员姚勇联系其称被告在找苏州地区分销商,问其是否有意愿。其随之短信联系被告负责人求证是否属实,被告负责人短信回复欢迎加入。2015年4月14日,姚勇带着盖有被告印章的合同书找其签订《经销合同书》,并要求其先付款后发货,故其于当日交付姚勇现金80000元作为预付货款,姚勇写下收条。后被告称并未收到货款,拒绝交付相应价值的货物,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金六福经销合同书(2015年度)》;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世茂商行辩称,原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被告与黄埭区域客户之间的意向性合同书,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姚勇与其商行无关,其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8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乙方、需货方)与被告(甲方、供货方)签订《金六福经销合同书(2015年度)》,约定:1、甲方特许乙方销售金六福酒,其销售区域限定为老产品系列1星2星3星,红标南环加斜塘;2、乙方年度销售及回款任务贰拾万元,乙方收货地点南环菜场;3、先款后货或现款现货,乙方不得要求、委托或同意甲方业务代表或非甲方书面指定人员代交现金,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风险或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不得为甲方人员借支财务,若因此造成损失,甲方概不承担责任;乙方经营过程中(如送货),不得委托或同意甲方人员代收货款,若因此造成乙方损失,甲方概不承担责任。该合同甲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列明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乙方处加盖原告公章。订约当日,姚勇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货款(80000)捌万元,金六福姚勇。另查,2015年1月9日,原告与电话号码189××××1819短信记录显示:原告:老板,你们要开分销商是吧;189××××1819:是呀,欢迎您参加!原告:有什么要求,有业务员跑吗?189××××1819:1月11号下午在木渎天平大酒店二楼呈祥厅!原告:你们业务员说已经订了分销商,郭巷这边,我们在整个苏州代理了一种白酒叫东北老窖,如果行可以考虑考虑我们,南环超越钱不是大问题。庭审中,原告称189××××1819系被告负责人孙洪茂手机号码。其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年底左右,被告老板的女婿带领姚勇至其处称姚勇系被告业务员,姚勇告知其被告在苏州找分销商,并问其是否有意愿。其随之向被告负责人孙红茂短信求证,被告知情况属实,并希望其参加。后其多次与原告负责人、姚勇电话、短信沟通,协商一致后,2015年4月14日,姚勇带着盖有被告公章且内容填写完整的合同至原告处要求签订合同,并要求按照先款后货的方式付货款80000元,其基于此前与被告负责人及姚勇的多次沟通,并在姚勇出示合同、名片的基础上,将80000元现金交付姚勇。被告认为姚勇并非其商行的员工,原告庭审中出示的经销合同书系其与黄埭区域客户的意向性合同,系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该合同,并将“黄埭镇金六福”涂改掉换成“南环加斜塘”,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另,上述合同书中明确写明“乙方不得要求、委托或同意甲方业务代表或非甲方书面指定人员代交现金,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风险或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而合同书后方也列明了其商行的账号,原告将80000元交付姚勇的行为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责任,与被告无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六福酒经销合同书(2015年度)》、收条、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关于《金六福经销合同书(2015年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成立生效,被告虽辩称原告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其与黄埭区域客户的意向性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合同下方由被告加盖公章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又称即使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其也不同意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金六福经销合同书(2015年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货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不应返还原告,理由:被告庭审中辩称姚勇非其工作人员,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姚勇系被告的销售人员。退一步讲,即使姚勇系其被告销售人员,但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明确载明:南环经营部不得要求、委托或同意世茂商行业务代表或非世茂商行书面指定人员代交现金、代收货款,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风险或损失由南环经营部全部承担,且该合同下方列明被告的指定银行账户,而原告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将并非小数目现金交付姚勇,应自己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市南环桥市场超越百货经营部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世茂糖酒商行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金六福酒经销合同书(2015年度)》解除。二、驳回苏州市南环桥市场超越百货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苏州市南环桥市场超越百货经营部负担2110元、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世茂糖酒商行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 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姝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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