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执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程超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执字第529号罪犯程超,无职业。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鄂武昌刑初字第009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26年6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7月15日至7月19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程超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程超自2013年3月21日入监服刑以来,已经过二年三个月。在此期间,该犯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表扬,2014年第三、四季度记功,2015年第一季度表扬。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罪犯入监登记表、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罪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程超自入监服刑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减刑起始期已经过二年三个月,依法可以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201号)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定罪量刑,应当适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该规定第五条规定,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该规定第六条规定,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鄂高法(2013)9号)第十八条规定:根据罪犯的表现情况,监狱给予罪犯的季度记功、年终评定的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及省监狱管理局或者沙洋监狱管理局评定的改造积极分子,可以折算为表扬。一次记功相当于1.5个表扬,一次评定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个表扬,一次评定为沙洋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5个表扬,一次评定为省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3个表扬;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获得四次以上行政奖励的,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资格;4个表扬可以减刑六个月,每增加1个表扬,可以多减一至二个月,最高不超过一年。该犯在考核期内已获得2个季度表扬、2个季度记功,共计折合5个表扬,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程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6年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翠华审 判 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文玉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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