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焦×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7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男,1969年9月18日,务农。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焦×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口南新园村公交车站,以人民币150元价格向他人出售居民身份证1张,经鉴定,上述居民身份证制证材料系伪造。同年5月11日,被告人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的供述,证人徐×、赵×、刘×的证言,手机通讯记录照片,户籍证件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孟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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