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斌、刘霞、王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斌,刘霞,王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480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组织机构代码14194787-1。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张鹏,公司员工。被告郭斌。被告刘霞。被告王爱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斌、刘霞、王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张鹏、被告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斌、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斌、王爱民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年利率11.7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王爱民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霞作为被告郭斌的配偶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郭斌提供资金150000元,约定每月23日结息。被告开始能按约还款,自2015年6月23日起被告郭斌未再还款,并失去联系,致使贷款资金发生重大风险,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7193.6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斌、刘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7193.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王爱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斌、王爱民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斌提供借款150000元,被告王爱民提供担保;2、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霞作为郭斌的配偶出具承诺,共同偿还贷款;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郭斌提供资金150000元;4、声明一份,证明因借款人郭斌失去联系,被告王爱民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立即诉讼并查封资产的请求。被告王爱民辩称,担保是事实,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郭斌、刘霞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均有关联,其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斌、王爱民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刘霞出具的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郭斌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后被告郭斌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并失去联系,被告刘霞作为共同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爱民未尽保证之责。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斌、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斌、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193.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爱民对被告郭斌、刘霞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斌、刘霞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依法减半收取86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85元,由被告郭斌、刘霞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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