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华与孙大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孙大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2758号原告:马华。委托代理人:刘韧,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大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刘立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优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华诉被告孙大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韧、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优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大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15时45分,孙大志驾驶冀B×××××号小轿车在唐山市和平楼11楼前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马华撞伤,此次事故孙大志负全责,马华无责任。孙大志为冀B×××××号车在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马华经济损失140090.87元,其中医药费65924.17元、评残费1400元、护理费19833.40元、误工费16033.30元、伤残赔偿金2483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元、痕检费600元,另原告增加护理费及误工费640.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731.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请;鉴定费属于自行扩大的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5时45分,被告孙大志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和平楼11楼前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步行的原告马华撞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认定被告孙大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华受伤后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Ⅱ型);左手外伤;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避免左下肢下地活动,继续应用活血抗凝药物,并适当活动左下肢,防止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6月30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临床鉴定:被鉴定人马华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胫骨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整。此事故造成原告支付医疗费589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误工费10400元(2600元×4个月)、护理费4302元[(32045元÷365天×2天×2人)+(32045元÷365天×45天)]、残疾赔偿金24838元(22580元/年×11年×10%)、伤残及二次手术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2元、痕迹检验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孙大志驾驶的冀B×××××号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孙大志。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临床鉴定书、误工证明、村委会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中的112866.17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833.40元,未提交由国家税务部门开具的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出院后确须护理,故依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302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对其入院、出院、鉴定、门诊复查所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故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查明具体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提出该费用属于自行扩大的间接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大志系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由被告孙大志在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孙大志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马华人民币560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马华人民币56864.17元三、驳回原告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承担402元,由原告马华承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玲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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