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省常山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胡大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常山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胡大命,符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浙江省常山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胜利街2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琳,系原告员工。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大命,职务:执行董事。被告:胡大命(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9********),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利民*弄*幢*单元***室。被告:符建军(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9********),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大桥乡大桥村大桥*号。原告浙江省常山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胡大命、符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常山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胡大命、符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常山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200万元,用第二、第三被告所有的常山县天马街道天马路187号D区-3号/08、10、12号/05、07、09号(产权证号:常房权证天马街道字第××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山县天马镇天马街道天马路187号C区04、06、08号/10、12号/11、13号(产权证号:常房权证天马街道字第××号/常房权���天马镇字第××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房产做抵押,并于同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常银联(2014)最抵借字第281014021109124号],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二年,到期日期2016年2月11日,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8.5%,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但第一被告经营出现问题,目前企业处于停工、停产状态,第一被告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已经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一被告已经无能为力归还该笔贷款,第二、第三被告又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至今尚欠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常银联(2014)最抵借字第281014021109124号],并由第一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3275.52元(暂时计算到2015年7月8日)。2、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浙江省常山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利息逾期之日起按照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支付利息。2、要求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浙江省常山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贷款限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及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事实;2、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大命、符建军同意为原告方向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房产价值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符建军、胡大命愿意以房产(房权证号F2××22、F2××37、F2××36、F2××42、F2××49、F2××47、)为抵押财产为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抵押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的财产情况事实;5、结婚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六份,用以证明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的房产为胡大命和符建军共同共有,二人系夫妻关系;6、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方申请借款200���元的事实;7、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于2014年8月12日将2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胡大命、符建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200万元,用第二、第三被告所有的常山县天马街道天马路187号D区-3号/08、10、12号/05、07、09号(产权证号:常房权证天马街道字第××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山县天马镇天马街道���马路187号C区04、06、08号/10、12号/11、13号(产权证号:常房权证天马街道字第××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房产做抵押,并于同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常银联(2014)最抵借字第281014021109124号],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二年,到期日期2016年2月11日,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未按季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4年8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8.5%,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但第一被告经营出现问题,目前企业处于停工、停产状态,第一被告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已经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一被告已经无能为力归还该笔贷款,第二、第三被告又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至今尚欠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告多次催促无果,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借款200万元虽尚未到期,但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季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大命、符建军作为保证人亦应对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责任。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以第二、第三被告所有的房产对本案借款进行抵押并经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胡大命、符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省常山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浙江省常山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付利息��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大命、符建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条款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大命、符建军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浙江省常山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借款合同项下进行抵押登记的房产(房权证号F2××22、F2××37、F2××36、F2××42、F2××49、F2××47)对本判决第一项条款所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胡大命、符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6元,减半收取11933元,由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胡大命、符建军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66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樊佳惠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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