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行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利、仝利琴与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武志立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利,仝利琴,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武志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焦行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王召乡西申召村**号,现住沁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仝利琴,女,1965年6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李利妻子,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沁阳市怀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祁建军,男,该中心主任。行政负责人张利军,男,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郭���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志立,男,1967年3月2日,汉族,住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大街609附*号。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利、仝利琴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被诉房屋位于沁阳市怀府中路南针织厂家属楼一单元四楼南户,系沁阳市针织厂开发的商品房。2000年1月7日武志立与沁阳市针织厂签订被诉房屋的售房协议书,并就上述行为在沁阳市公证处予以公证。2002年12月20日沁阳市针织厂就其开发的商品房取得了沁房权证第02201051**号集体所有房产证。2006年12月18日,武志立向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并向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提交了登记申请表、勘丈记录、与沁阳市针织厂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公证书、付款凭证、完税证等相关材料。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依据武志立申请,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在沁阳广播电视台播出公告后,给武志立颁发了沁房权证字第0730109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李利、仝利琴于2003年3月8日与沈建文、仝艳丽签订被诉房屋的售房协议,交付买房款23000元后二人居住于该房屋中。2012年11月武志立准备将被诉房屋出租时发现李利、仝利琴居住在该房屋内,形成纠纷。2013年9月3日武志立以李利、仝利琴为被告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人立即从被诉房屋中搬出。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判决李利、仝利琴应当从武志立所有的沁阳市怀府中路南针织厂家属楼一单元四楼南户房屋中搬出。李利、仝利琴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认为武志立对争执房产享有所有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生效后,李利、仝利琴以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给武志立颁发的房产证程序违法为由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武志立颁发的第073010938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武志立系争执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且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三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亦确认争议房屋权属属于武志立所有。李利、仝利琴虽然在被诉房屋中居住,但是无证据证明享有争议房屋产权,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利、仝利琴的起诉。上诉人李利、仝利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原裁定对被上诉人的违法颁证行为置若罔闻,对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既不审也不查,置若罔闻。2、原裁定对上诉人提出的被诉行为的质疑置之不理。3、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不是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法院就不会把上诉人居住12年之久的房屋判决确权给第三人,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为武志立颁发的��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该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利、仝利琴称2003年3月8日从沈建文、仝艳丽处购得该房产,后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但上诉人李利、仝利琴没有举证证明沈建文、仝艳丽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处分权。原审法院认为李利、仝利琴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潜审判员 李培军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杨 颖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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