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建设与李建敏、张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35号原告张建设,男,汉族。被告李建敏,男,汉族。被告张玉锋,男,汉族。原告张建设诉被告李建敏、张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敏、张玉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李建敏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期五个月,月利率3%,被告张玉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6日利息1600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被告张玉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建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期五个月,月利率4%,并由被告张玉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建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张玉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6日被告李建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我叫李建敏,今向张建设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5个月,2014年4月6号到2014年9月6号,借款人李建敏”。被告张玉锋在借条下方注明:“我叫张玉锋,我自愿为李建敏借款拾万元作责任担保,还清此笔借款为止,担保人张玉锋”。同日,被告李建敏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叫李建敏,我保证2014年9月6号欠还清张建设人民币壹拾万整,如到时未还清此笔借款月息按4000元计息,并负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6日利息1600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被告张玉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敏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李建敏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限度,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玉锋在借据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玉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张建设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二、被告张玉锋对被告李建敏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李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欧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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