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而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先期羁押37天)。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吕某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小霸王”及另外两名男子(三人另案处理)窜至大庆市红岗区第四采油厂一矿北十二队杏3-丁4-斜735井,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被告人王某在油井附近遛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重0.81吨,价值人民币1811.81元。现被盗原油已收缴并全部返还丢失单位。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无前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案金额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赃物收缴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油价格证明、丢失报告、回收证明、称重单、情况说明、抓逃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全部收缴,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37天,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剧 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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