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公司员工。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8月4日晚上,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塘一号KTV805包厢,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秦某放在该包厢内的价值人民币4009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案发后,追缴了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到案经过、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