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丽玛古丽?司马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女,生于1986年4月16日,哈萨克族,农民,初中文化。无前科。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8时许,东乡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临夏市南滨河路志成中学旁边的巷道内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阿某某,并当场从其身穿连衣裙右侧口袋内查获外用白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三小包,从其驾驶的红色爱玛电动车的车钥匙挂包内一白色药瓶里查获外用白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十八小包,从该钥匙挂包另一夹层内查获外用红纸包裹内用白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两小包。以上毒品合计23包,经定量净重2.63克。经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公(理)鉴(毒)字(2015)081号理化鉴定意见书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两部、电动车一辆、钥匙挂包一个、钥匙六把,毒品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提取、扣押、搜查、辨认、称量笔录,毒品理化鉴定意见书,尿液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讯问视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无视国法,为了获取非法利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止)。依法没收作案工具MOTOROLA黑色触屏手机一部、Coolpad黑色触屏手机一部,爱玛牌红色电动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毒资人民币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艳梅审 判 员  马兴明代理审判员  唐 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韩启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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