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岭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许景贞与杨旭、李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景贞,杨旭,李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岭民初字第54号原告许景贞。被告杨旭。被告李茂兰。原告许景贞诉被告杨旭、李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景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李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景贞诉称:被告杨旭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在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每月利息按3%计,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肆仟伍佰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杨旭只付四个月的利息共1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已失去联系。被告杨旭与被告李茂兰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即还清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5817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至2015年6月4日止;后期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已还利息18000元);2、案件受理费等均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旭、李茂兰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辨。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旭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11月27日立据向原告许景贞借到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每月需还利息4500元(即每月利息按3%计),三年还清本金150000元。借款后,被告杨旭于2013年12月20日还款4500元;2014年2月25日还款4000元;2014年5月27日转帐还款2000元;2014年11月2日转帐还款4000元;2015年1月24日转帐还款3500元,以上五次被告杨旭共还给原告许景贞18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旭均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办理。另查明:被告杨旭与被告李茂兰于2006年11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证字号:粤茂结字0806022***号),是合法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杨旭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电白县电城镇婚姻事务办公室的证明一份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许景贞举证被告杨旭尚欠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是事实,应予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每月利息按4500元计(即每月利率为3%),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逾期不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旭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旭于2013年12月20日还款4500元,被告杨旭欠原告许景贞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至2013年12月20日止),应付利息150000元×0.0175%×23天×4倍=2415元;余款4500元-2415元=2085元,应作为本金扣除,本金150000元减去该款后,被告杨旭实际尚欠原告许景贞147915元及从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应予确认。被告应积极偿还欠款给原告。事后,被告杨旭于2014年2月25日还款4000元,被告杨旭欠原告许景贞人民币147915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应付利息147915元×0.0175%×66天×4倍=6833.68元;被告杨旭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汇款2000元;2014年11月2日汇款4000元;2015年1月24日汇款3500元;以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四次被告杨旭共还款13500元均应在执行中作为利息扣除。被告杨旭逾期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显属违约,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旭与被告李茂兰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杨旭、李茂兰向其清偿借款147915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旭、李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旭、李茂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景贞清偿借款人民币147915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在执行时扣除被告已还利息13500元)。如果被告杨旭、李茂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3元及诉讼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杨旭、李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忠玉人民陪审员  谢伟萍人民陪审员  谢宗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全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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