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17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刘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刘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72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B段。负责人王珍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永宁,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禹,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京分行)诉被告刘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工商银行北京分行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向原告申领到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后,已发生欠款共计46962.80元(截至2015年4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被告牡丹信用卡的超期限透支不还款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牡丹信用卡(卡号×××)截至2015年4月1日的欠款总额共计46962.80元;被告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新增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原告应当提供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领表原件及使用信用卡的相应证据,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信用卡服务关系。现原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原件供本院核对,被告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基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信用卡服务关系,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任旋旋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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