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宋秀丽与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吉林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宋秀丽,宋秀华
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宋秀丽,女,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宋秀华,女,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秀丽诉被告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宋秀丽未按期补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900.00元,由原告宋秀丽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修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