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7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海燕、杨海芳等与曹雁辉、惠民县新希望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燕,杨海芳,杨小帅,曹雁辉,惠民县新希望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惠民凯捷运输有限公司,王元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1783-1号原告杨海燕。原告杨海芳。原告杨小帅。被告曹雁辉。被告惠民县新希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何坊乡王官村。被告山东惠民凯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桑落墅镇桑东村。被告王元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西门街7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海燕、杨海芳、杨小帅与被告曹雁辉、惠民县新希望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惠民凯捷运输有限公司、王元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且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曹雁辉、惠民县新希望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惠民凯捷运输有限公司、王元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淑通审判员  刘明河审判员  孙作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谭杰中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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