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电合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电合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700号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忆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驰宇。被告:新疆电合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根西。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电合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新疆电合硅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作出(2015)衢江商初字第7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新疆电合硅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于2015年6月5日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浙衢辖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原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2632000元的变压器(其中型号SF10-8000/110-0.4KV电力变压器1台,型号HTDFPZ-8500/110KV-228-176-124V矿热炉变压器6台);2、如不能返还变压器,则赔偿原告损失26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平、毛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电合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变压器7台,总计价款6580000元。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即付30%定金,提货前再付30%货款,款到发货;货到现场试运行正常或自发货日起五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期为准)付15%到货款;试运行正常后再运行二个月或者自发货日起七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期为准)付15%运行款;留10%作质保金,变压器正常运行一年或自发货日起十五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期为准)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同时合同还对产品描述和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运输费用、验收标准、违约责任、合同履行地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变压器,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前全部予以接收,原告于2014年5月向被告交付了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948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632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电合硅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3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6元,减半收取13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28元,由被告新疆电合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士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姜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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