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喜芬与刘棕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335号原告张喜芬,女,蒙古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刘棕才,男,蒙古族,1962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张喜芬诉被告刘棕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芬、被告刘棕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芬诉称,被告在2000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0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200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0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0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的利息34944元(8000×0.006×4倍×13年×12个月+2个月);2000年12月20日被告刘棕才派其公司职工刘国柱向原告借款2500元,以上借款共计1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9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棕才辩称,被告为原告签写4张欠据属实,是自己所写,但该几笔借款不是被告个人所借,被告之前是霍林郭勒市东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是公司向原告所借,应由公司偿还,现公司现已倒闭,已在霍林郭勒法院申请破产。同时该笔借款的使用人不是被告,而是原告的哥哥,是因原告的哥哥出狱后,没钱做工程,向被告借钱,因此被告才向原告借钱,并且该笔借款已长达十三年之久,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认为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而东疆公司职工刘国柱所借2500元与我无关,我并没让其向原告借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0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200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0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暂借二个月且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签写了借据。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东疆公司职工刘国柱于2000年12月20日给原告签写的借款2500元的借据。因原、被告相隔异地,原告电话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2000年6月7日8000元借款的利息,共计53944元。原告当庭出示与被告在2011年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再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也未表示拒不偿还以上欠款。被告称该录音是其与原告的通话,但不能证实原告一直再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认为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此借款是当时被告时任霍林郭勒市东疆公司法人时所借,现霍林郭勒市东疆公司正在霍林郭勒法院申请破产,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应当由霍林郭勒法院管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2011年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别在2000年1月6日、5月13日、5月31日、6月7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500元,并签写了借条,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00年6月7日的8000元借款中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的约定,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月利率3%的利息不予支持,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00年12月20日的欠条,仅可以证明是案外人刘国柱向原告借款2500元,无法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对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出以上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且该案应由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始终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自己的债权,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定的诉讼时效要件,且借条上仅有被告自己的签名,并没有加盖东疆公司的印章,无法证明该笔借款是东疆公司向原告所借,故对被告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棕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喜芬欠款本金共计16500元,并支付其中8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0年6月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574.5元,由被告刘棕才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邓 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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