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章万华与贾泽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万华,贾泽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713号原告章万华。委托代理人陈永鹏,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泽荣。委托代理人张晓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6号方天大厦7楼。负责人俞小飞,副总经理。原告章万华与被告贾泽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冒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万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永鹏,被告贾泽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南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万华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章万华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贾泽荣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章万华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贾泽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章万华主张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57.92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泽荣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贾泽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泰财险南通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3、贾泽荣的驾驶证过期,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无证驾驶,我司拒绝赔偿。4、原告主张的诉求过高,部分证据缺乏法律依据。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元,营养费认可20元,护理费认可240元,交通费认可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9时30分左右,原告章万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搭载张世存)沿如皋市跃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市路交叉路口,与沿花市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贾泽荣驾驶的苏F×××××号轻型货车发生事故,致章万华、张世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章万华被送往如皋博爱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6月2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857.92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6月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49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章万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交警指挥,有停车让行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优先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贾泽荣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驶,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能减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张世存无与该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或过错,故认定章万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泽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世存无事故责任。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贾泽荣驾驶的苏F×××××号轻型货车由被告华泰财险南通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被告贾泽荣所持有的C1E类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2月26日,有效期为6年。事故发生后,经贾泽荣申请,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向贾泽荣颁发了新的C1E类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2月26日至2024年2月26日。事发时,原告章万华在南通通用钢球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1-5月,原告章万华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110元、3653.7元、4228.83元、1201.67元(扣私假)、2952.57元。再查,在本院受理的(2015)皋开民初字第0714号张世存诉贾泽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判决华泰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世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3539.63元,合计103539.6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世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631.76元。审理中,原告章万华表示交强险限额由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世存优先享有。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如皋博爱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休证明书、用药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资表,(2015)皋开民初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章万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贾泽荣驾驶苏F×××××号轻型货车相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苏F×××××号轻型货车由被告华泰财险南通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章万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章万华、贾泽荣均驾驶机动车,且贾泽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华泰财险南通支公司主张事发时贾泽荣所持有的驾驶证过期,属于无证驾驶,故拒绝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发时贾泽荣持有的驾驶证虽超过有效期,但逾期不足一年,并未被公安机关吊销,仅属于脱审状态,且事故发生后,贾泽荣换领的驾驶证与其原有的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有中断,可见公安机关已追认其在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在有效期内,应认定其在当时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华泰财险南通支公司辩称贾泽荣系无证驾驶而拒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章万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章万华主张的医疗费为1857.92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华泰财险南通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章万华主张30元(3天*10元/天)。经查,原告章万华实际住院2天,故该项损失按照10元/天计算为20元(2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章万华主张54元(3天*18元/天)。经查,原告章万华实际住院2天,故该项损失按照18元/天计算为36元(2天*18元/天)。4、护理费。原告章万华主张240元,被告华泰财险南通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照准。5、误工费。原告章万华主张休息一个月,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500元。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供的病休证明书,本院酌情支持15天。关于计算标准,经查,事发前五个月,原告章万华的月平均工资为3229.35元【(4110元+3653.7元+4228.83元+1201.67元+2952.57元)÷5】,故该项损失计算为1614.68元【3229.35元÷2】。6、交通费。原告章万华主张200元,本院酌情认可50元。综上,原告章万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57.92元,营养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1614.68元,交通费50元,合计3818.6元。其中由被告华泰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904.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4.18元【(1857.92+20+36)元*30%】。因原告章万华的损失通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贾泽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南通支公司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章万华及被告贾泽荣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万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904.68元。二、被告华泰财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万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74.18元。以上两项合计2478.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被告贾泽荣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章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南通支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冒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谢小川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