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5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苏锦信用卡诈骗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5739号罪犯苏锦,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蕉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宁刑终字第2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7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苏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苏锦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苏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苏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苏锦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代理审判员 张伟代理审判员林星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源:百度“”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