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天德与孙迪华、姚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德,孙迪华,姚小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383号原告:陈天德。被告:孙迪华。被告:姚小均。原告陈天德与被告孙迪华、姚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迪华、姚小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德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孙迪华、姚小均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后二被告未归还此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原告陈天德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迪华、姚小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迪华、姚小均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天德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孙迪华、姚小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提供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孙迪华、姚小均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后二被告未归还此款。另查明,被告孙迪华、姚小均系夫妻,二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半年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天德与被告孙迪华、姚小均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孙迪华、姚小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孙迪华、姚小均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迪华、姚小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迪华、姚小均应返还原告陈天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孙迪华、姚小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锋审 判 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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