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毛国萍与胡江杰、沈合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萍,胡江杰,沈合峰,陈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毛国萍。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胡江杰。被告:沈合峰。被告:陈磊。原告毛国萍诉被告胡江杰、沈合峰、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国萍以被告胡江杰等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胡江杰、沈合峰即时偿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陈磊对上述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28日,被告胡江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沈合峰、陈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胡江杰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胡江杰未及时还款,被告沈合峰应按约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陈磊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江杰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江杰、沈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毛国萍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陈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江杰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苏琴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宓旭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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