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明知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豫GRV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恼里镇宏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方”起重机厂处,撞住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澳柯玛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韩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而死亡。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2.55mg∕100ml。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韩某某近亲属人民币4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豫GRV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恼里镇宏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方起重机厂处,撞住韩某某同向骑行的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韩某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因其身体不适,征得民警同意在长垣县中医院治疗、等待,次日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而死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2.55mg∕100ml。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韩某某近亲属人民币420000元,韩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现场示意图及照片;3、长垣县公安局尸检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6、户籍证明;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8、机动车信息查询单;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0、120急救指挥中心出诊单;11、110接处警登记表;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籍注销证明;13、到案证明;1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15、移动通信通话记录;16、证人刘某甲、丁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王某甲、韩某甲、付某某、刘某丙的证言;1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征得民警同意在长垣县中医院治疗、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  杜相禹审判员  陈普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吕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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