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3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27日7时50分许,在开启停于太仓市城厢镇顾港路0KM+700M处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小型轿车左后车门时,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开启车门时,对车外动态情况疏于观察,且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车门与沿顾港路由东往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钱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9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开启停于太仓市城厢镇顾港路0KM+700M处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E×××××小型轿车左后车门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四)之规定,在开启车门时,对车外动态情况疏于观察,且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车门与沿顾港路由东往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钱某(女,62岁,本市城厢镇伟阳花园逸园37号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钱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9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立即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钱某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董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法医鉴定结论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被害人身份证明;本院调解书、付款凭证;被告人李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洁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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