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世发、郑益根、陈维刚、陈维强与被告陈竹青、陈顺龙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发,郑益根,陈维刚,陈维强,陈竹青,陈顺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陈世发,男,194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益根,男,194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维刚,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维强,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竹青,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顺龙,男,193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发、郑益根、陈维刚、陈维强诉被告陈竹青、陈顺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伟、章响、被告陈竹青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章熙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方四户的房屋在二被告房屋西面。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一的房屋东面紧邻村内公共通道,原告方几户人家生活和农业生产等均需要从两被告的门前通过。两被告房屋门前的道路系所在梅山居委会(原梅山村委)出资就陈家边村内统一铺垫并浇筑的水泥路面。自2012年起,被告一就在其门口紧邻村内路边用砖、瓦、树枝等设置障碍,只在临水塘边留了一个小口仅让原告方人员行走同行,如果骑车、拖拉机、汽车等车辆则无法通行,如不小心或晚上回来晚一点,就会有跌入池塘的危险。为此,原告方均与被告一沟通过,被告一一边声称不针对任何人,一边又不让人自由通过。平时,由被告二看守门口不让过。原告方曾找村委会协调过,被告一要村委会出钱买路,报警后也没有任何改善,且搬一次,被告就会设置更多一点的障碍,情况一年比一年恶化,通过协商的途径已无法解决。综上,原告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将堆放的砖、瓦、树枝等障碍物清除,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行为,不得再行设置,让原告及家人自由、安全通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竹青辨称,四原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事实,早在2011年6月被告就已经在自家门前堆放相应的物品。四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称的水泥路面并非是梅山村委会所浇筑的道路,而是被告陈竹青多年来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将自己门前的水塘不断填埋所形成的,是为了方便自己的生活,该道路并非历史就有的通行道路,之前是被告陈竹青种植的果树和建造的猪圈,2011年村委会为了新农村建设,将被告门前的果树及猪圈拆除后浇筑了水泥路面,村委会对于拆除的东西并未对被告进行相应的补偿,故被告认为该水泥路面不是历史上通行的道路而是被告门前所拥有的场地。被告已经按方便生活的要求保留了相应的行人行走的通道,已经符合相邻关系的要求。加之四原告有其他的原始道路可以通行,故四原告要求排除妨碍,不再设置障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请。被告陈顺龙辨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障碍物是被告一陈竹青使用自家场地的合法行为,与被告陈顺龙无任何关系,陈顺龙也未设置任何障碍以阻止四原告所谓的通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陈顺龙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两被告系村邻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四原告的房屋坐落于两被告房屋的西面。1997年3月21日,被告陈竹青因家中房屋渗漏,无法居住,向溧水县柘塘乡申请新建房屋,后于1997年4月17日获得村镇建设许可证,许可证号为柘(97)建字123号,建筑面积为148平方米,占地面积核准为东西12米,南北8米,房屋四至为东临陈光财的房屋,距离约为5.4米,南临其所建猪圈,距离约3.86米,西紧临陈竹银的房屋,北临陈世群的房屋,距离约为6.36米。2010年左右,因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梅山居委会将柘塘镇梅山村陈家边村村内的基础设施进行了全面的改造,其中即包含了对被告陈竹青门前的地面进行了修整,拆除了陈竹青门前原有的猪圈(约6平方米)及果树,将原来的路面均浇筑了水泥,形成了现有的水泥路面,因该路面紧临水塘,居委会在铺设过程中考虑到行人车辆的安全通行,在临近塘边的位置放置了部分钢筋,以巩固路体。2011年6月开始,二被告在其门前临近村内路边的位置开始使用砖头、瓦片、水泥条等物体设置障碍,以此阻止原告方人员及相关小型车辆的通行。2014年5月21日14时左右,原告陈维强因被告陈顺龙将其回家必经的村路挡了起来,陈顺龙称其门口的路是自家的,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报警,后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柘塘派出所民警出警,经调解双方就此事并未达成一致,后公安民警将此事反映给梅山居委会。另查明,1、经本院实地测量,自被告陈竹青房屋的阶梯至水塘沿边,总长度约10.6米。2、就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纠纷,梅山居委会干部曾多次组织调解,均因被告要求居委会就其被拆除的猪圈、果树进行高额赔偿而无果。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照片、证明、调查笔录、工作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存根、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依法经相关的政府部门审核核准后可以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在我国农村,村民个人有权使用的集体土地,且具有相对排他性的情形,包括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而本案中,陈竹青经审核核准许可改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8平方米,占地面积为东西12米,南北8米,从其房屋的南门至其门前自有的猪圈长度为3.86米,该猪圈已于2010年左右即因新农村建设被拆除,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据此,即使被告陈竹青原本对该猪圈享有使用权现也已不复存在,根据本案证据,除了陈竹青享有东西共10米、南北共8米(包括房屋在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外,其门前其余的空地目前系集体所有,被告方对该空地既无承包经营权,又无宅基地使用权,也无其他使用权证证书,故被告方对该空地并不享有具有排他性的使用权,且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陈竹青、陈顺龙在该空地上堆置障碍物,以阻止原告方及其车辆的自由通行的行为不但侵害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同时,也侵害了原告方及其他村民的自由通行权,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拆除障碍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行为,让原告及家人自由通行,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竹青提出的四原告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不符合共同诉讼的辨称,本院认为,四原告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故对于该辨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陈竹青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的辨称,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至庭审结束前一直持续存在,四原告的权利始终处于受侵害的状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该辨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竹青、陈顺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用砖块、瓦片、水泥条等物体设置的障碍,恢复原状,不得阻碍通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竹青、陈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成家琼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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