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袁安平与温州富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安平,温州富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558号原告袁安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孟清,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富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飞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汝逢、张洛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启忠。原告袁安平为与被告温州富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铭公司)、徐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追加徐启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安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孟清、被告富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汝逢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启忠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安平诉称:被告富铭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徐启忠系被告富铭公司的财务人员,借款汇入被告徐启忠的账户,且借条由被告徐启忠出具,故被告徐启忠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012年4月1日,被告还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遂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1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从2012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不再主张。庭审中,原告袁安平补充陈述:1、借款事宜是被告徐启忠经手的,当时说好钱是借给被告富铭公司的,由被告徐启忠出具借条并盖上被告富铭公司的公章,款项打入被告徐启忠账户;2、原告多次向被告徐启忠催讨,被告徐启忠会帮忙向林传富催讨,2012年4月1日偿还的50000元是林传富还的,他应该是被告富铭公司的股东;3、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4、被告富铭公司曾申请对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当时法院调取了工商部门和银行的备案公章后,从肉眼识别两者完全不同,当时原告没有考虑清楚,放弃了鉴定,后来原告考虑清楚同意鉴定;5、被告徐启忠应该是被告富铭公司的财务人员,他出具借条以及收取款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如果被告富铭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则被告徐启忠应承担还款责任;6、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该借款合同因一方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无效的原因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故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7、若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且不属于表见代理范畴,无论基于不当得利还是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徐启忠都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具体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由法院认定。被告富铭公司答辩称:1、被告富铭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的章并非被告富铭公司的公章,借条上的章公司没有见过,也没有使用过,且原告未将15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富铭公司账户;2、原告从未向被告富铭公司进行过催讨;3、原告与被告富铭公司曾经在东莞合伙办公司,期间原告欠了被告500000元,原告应该予以偿还,但原告一直拒接被告电话;4、原告曾经是被告富铭公司的员工,被告徐启忠与被告富铭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富铭公司未在东莞设立过分公司;5、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亦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事实上被告富铭公司是名义借款人,被告徐启忠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富铭公司对该笔借款予以否认,则应由实际借款人被告徐启忠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启忠未作答辩。原告袁安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被告工商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证据2、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富铭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徐启忠经手签字的事实;原告袁安平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3、银行取款凭条1份、银行账户明细1份、原告结婚证、原告妻子沈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沈兰的账户转账给被告徐启忠的账户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富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启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启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富铭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3的结婚证、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收据上的盖章并非被告富铭公司的公章,该证据与被告富铭公司不存在关联性,且被告徐启忠的签名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取款凭条、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款项并未打入被告富铭公司账户,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富铭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所盖的章不能证实系被告富铭公司所使用的公章,本院对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徐启忠的签字无证据表明不真实,且原告确将150000元打入被告徐启忠的账户,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被告徐启忠以被告温州富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袁安平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徐启忠出具一张盖有“温州富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当日,原告袁安平通过其妻子沈兰的账户汇入被告徐启忠的账户150000元。2012年4月1日,案外人林传富偿还原告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温州富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中未包括林传富;收款收据上所盖公章并非被告温州富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的公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温州富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借款人;2、被告徐启忠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温州富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曾申请对收款收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后本院在瑞安市工商局与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调取了被告温州富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备案的公章,由于调取的公章以及被告温州富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目前使用的公章与收款收据上的公章从肉眼就能明显识别不一致,故原告庭前表示不需鉴定。庭审中,原告又表示同意鉴定,但不能提供新的公章样本,亦不能明确可以调取公章样本的其他机构,本院认为已经调取的公章样本确与收款收据上的公章明显不一致,无鉴定必要,故作不鉴定处理。由于收款收据上的公章并非被告温州富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的公章,且原告未将款项打入被告温州富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温州富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故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富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属于表见代理的关系,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徐启忠系被告温州富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徐启忠之前亦没有代表公司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原告没有足够理由相信被告徐启忠系被告温州富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收款收据所盖公章亦不真实,故本案两被告之间不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因一方存在欺诈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需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而原告主张的该情形不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徐启忠,应由被告徐启忠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有一定的理由,因为被告徐启忠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且款项直接汇入被告徐启忠的银行账户,从证据来看,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徐启忠,而并非被告温州富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故被告徐启忠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和被告徐启忠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徐启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富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安平借款本金1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驳回原告袁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4元,由原告袁安平负担432元,被告徐启忠负担225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袁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2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伟国人民陪审员  陈美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刘齐收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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