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黄某某,女,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2日生育一女孩“张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由我直接抚养,由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2日生育一女孩“张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黄某某由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已长期共同生活,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与交流,充分考虑家庭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负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刁兴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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