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正泉诉被告钱志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克智,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居爱来,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智、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居爱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7日生一子周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后因被告写下保证,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月,原告又因夫妻关系不睦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被告钱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虽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双方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请求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钱某某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7日生一子周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工作在外,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双方缺少沟通和交流,致感情出现危机。2002年以来,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1月,原告因夫妻关系不睦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另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兴化市某某房屋一处及车库一间,为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经双方确定该房屋及车库价值100万元。另有曾存在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47万元,因双方出现感情危机后,由原告于2011年6至10月取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房产证、购房发票复印件各一份、银行交易单复印件五份。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在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从2002年起,双方因长期缺少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发生危机。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到破裂的边缘,尽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应有的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亦有离婚意愿,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车库,本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依法按100万元的价值,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贴补被告一半的房价款50万元。关于原、被告共同存款47万元,在原告处,对此原告无异议,但其称该款项已全部用掉。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原、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且其也未能对该款项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酌情扣除原告近几年日常的费用支出7万元,剩余40万元作为原、被告共同存款平均分割。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因其子现已满十八周岁,属成年人,故不强制性要求原、被告承担抚养义务,由原、被告自行酌情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二、夫妻同共财产:位于兴化市某某价值100万元房屋及车库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让出,原告在被告让出房屋的同时一次性给付被告一半房价款50万元。另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40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此20万元原告亦于上述给付期限一并给付被告。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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