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庞顺通与晋州市长城金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顺通,晋州市长城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庞顺通。委托代理人王入祥,1950年12月9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晋州市长城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改,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庞顺通与被告晋州市长城金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顺通及委托代理人王入祥、被告晋州市长城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顺通诉称,原告为被告做门卫工作,截止到2014年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209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2090元。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晋州市长城金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等卖掉设备后,归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做保卫工作,截止到2014年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209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庞顺通看门工资贰仟零玖拾元整,欠条加盖被告公章。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原被告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9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可按民事案件依法起诉本案被告。在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至今,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应立即支付给原告工资。被告称卖掉设备后,再偿还原告工资的辩驳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州市长城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庞顺通工资209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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