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宋德君诉被告孙世成、被告左素梅、被告孙世新、被告汤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君,孙世成,左素梅,孙世新,汤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宋德君,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孙世成,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左素梅,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孙世新,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汤春艳,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原告宋��君诉被告孙世成、被告左素梅、被告孙世新、被告汤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德君到庭参加诉讼。孙世成、左素梅、孙世新、汤春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君起诉称:2014年1月11日,孙世成从宋德君处分三笔共借款236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1日偿还本息。汤春艳、孙世新夫妻自愿担保。孙世成仅于2015年2月7日偿还宋德君66000.00元。现宋德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负责偿还原告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到全部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判令四被告连带负责偿还原告66000.00元的26天的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到同年2月7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858.00元;判令四被告连带负责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11日到全部还款之日止,每天按借款额的5%计算);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孙世成、左素梅、孙世新、汤春艳未答辩。在质证中,原告宋德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三份、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孙世成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0万元,利息合计36000.00元。孙世成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还款计划,约定了还款时间。2015年2月7日孙世成偿还66000.00元,其中本金3万元,利息36000.00元,剩余本金17万元至今未还。汤春艳和孙世新为孙世成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孙世成、左素梅、孙世新、汤春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宋德君(甲方)与孙世成(乙方)双方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孙世成分三笔向宋德君借款本金20万元并已收到该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5厘,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本金加利息36000.00元,合计236000.00元,并约定如到期未还,过期天数每天按照借款额的5%进行罚款,诉讼至法院的一切责任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孙世新、汤春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另查明,2015年2月7日,孙世成偿还宋德君本金3万元及利息36000.00元,合计66000.00元,尚欠本金17万元。2015年4月16日,孙世成给宋德君出具《还款计划》,孙世成承诺2015年5月30日给付宋德君7万元,剩余10万元及利息在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全部还清。担保人汤春艳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得超过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宋德君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孙世成拖欠宋德君借款本息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宋德君关于要求孙世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请求,应予支持。2015年2月7日孙世成偿还66000.00元时,超出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月11日共计26天,该部分利息也应当予以偿还,计算为66000.00元×月利率1.5%÷30天/月×26天=858.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未偿还,每天按借款额5%进行罚款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左素梅与孙世成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汤春艳、孙世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世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德君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二、被告孙世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德君利息858.00元;三、被告左素梅、被告孙世新、被告汤春艳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宋德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1820.00元,合计5580.00元,由被告孙世成、被告左素梅、被告孙世新、被告汤春艳连带负担(与本判决第一项同时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审 判 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付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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