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三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董然海、李岩相旺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然海,李岩相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三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然海,男,1968年3月22日生于云南省芒市,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务农。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岩相旺,男,1986年2月19日生于云南省芒市,傣族,小学文化,务农。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然海、李岩相旺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璇、陈隆海出庭公诉,被告人董然海、李岩相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7时50分,德宏州公安边防人员在嘎中至谢里山公路团坡村路口临时查缉点进行公开查缉时,将被告人董然海、李岩相旺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董然海丢弃在路边的毒品海洛因49克,甲基苯丙胺39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然海、李岩相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查获的两种毒品数量相加量刑。被告人董然海否认犯罪事实,称其与李岩相旺一起到缅甸购买毒品吸食过,但查获的毒品与自己无关,没有构成犯罪。李岩相旺称看到董然海在缅甸购买毒品,但不知查获的毒品与董然海购买的是否具有同一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7时50分,德宏州公安边防人员在芒市遮放镇嘎中至谢里山公路团坡村路口临时查缉点,进行公开查缉时,将被告人董然海、李岩相旺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董然海丢弃在路边的粉末状毒品海洛因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运输毒品工具摩托车、手机等的概貌。(二)书证1.抓获经过及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抓获二被告人时,驾驶摩托车的李岩相旺加大油门企图冲关并试图逃跑;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董然海转身用长刀砍向执勤人员,并将毒品丢弃。2.身份证明及吸毒人员管控表。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二人系在册吸毒人员。3.情况说明。(1)董然海、李岩相旺供述的涉案人员,因具体情况不详,均无法查证。(2)毒品包装物没有提取指纹的条件。(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1.被告人董然海称其在缅甸莫家寨为莫富放羊,因自己吸毒,要求用毒品折抵工钱1500元人民币,于是莫富用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毒品抵工钱,分别是海洛因3条,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甲基苯丙胺2小包,用蓝色塑料袋包着,最外面是用一个蓝色塑料袋包着。当时李岩相旺也在场。在返回家的途中遇到检查,因害怕被抓即将携带的毒品丢弃在路边咖啡地里。2.被告人李岩相旺供述,查获的毒品是董然海在缅甸的一个寨子里,与不知名的男子购买的,当时用一个蓝色塑料袋包着。其当天受董然海妻子的安排,驾驶他们家的摩托车去缅甸接董然海,临走时,看到卖毒品的那人交物品给董然海时,用一个蓝色塑料袋包着,称有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董然海跟对方讲,先欠着人民币60元,他支付了人民币440元后,把毒品放进他衣服的口袋内。二人准备返回董然海家,途中看到边防人员,董然海不让其停车,并从后面用手来加大油门,接着被抓了,看到董然海拿着刀。其接送董然海能免费吸食毒品。(四)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人身及所驾摩托车、所持手机进行勘验检查,提取、扣押相关物证,并将犯罪工具手机等物依法扣押,毒品可疑物经称量的净重,提取了毒品样品,封存后用于鉴定,并有系列照片证实对毒品进行称量、提取样品、尿液检测的全过程。(五)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及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送检确系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经尿液检测,董然海、李岩相旺的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为阳性。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上述证据,被告人董然海对自己及李岩相旺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毒品包装上没有自己的指印,毒品不是其本人的。本院认为,关于毒品来源,及二被告人与毒品的关系。被告人董然海在多次供述中承认毒品的来源和与其的关系,其否认自己与查获毒品的关系,是在未能提取到手印的鉴定告之后作出的;而被告人李岩相旺关于毒品的来源,多次供述比较稳定,其对毒品种类、价格、包装都予以详细供述,并在边防人员查获毒品后,讯问所查获的毒品是否就是董然海的那包毒品时,予以认可。故对董然海的异议,不予采纳。其余证据,二人均无异议,取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然海、李岩相旺明知是毒品,而在我国境内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董然海辩解与查获的毒品没有关系,及查获的毒品与二人运输的是否为同一宗毒品问题。虽因提取的包装物不具备提取条件,未能在毒品包装物上提取到直接证据,但董然海、李岩相旺之前供述相互印证该毒品是董然海丢弃,足以认定。故查获毒品就是二人运输的毒品,对二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董然海认为自己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然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30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岩相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30年1月29日止。)三、查获的毒品及扣押的犯罪工具摩托车及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瑶审 判 员  桂云燕人民陪审员  赵桂堂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清礼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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