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权映林与房管所不服行政决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映林,陇西县房地产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陇行初字第12号原告权映林,男,汉族,1933年2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3302110011.甘肃省陇西县人,退休干部,住陇西县巩昌镇东关45号。被告陇西县房地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景德贵,所长。原告权映林诉被告陇西县房地产管理所不履行房屋归还等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66年,陇西县四清运动中,将原告、权静庵(原告二哥)家补划为富农成份,因原告反映真实情况、据理申辩,被陇西县人民法院以坚持反动立场,阻挠破坏四清运动的现行反革命罪判处徒刑十年。并由陇西县税务局以罚款顶税方式,将权静庵名下的房屋顶交税款归公。1979年,中共陇西县委(79)181号文件通知,原划权映林反革命罪案系错案,经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对权映林同志彻底平反,并恢复名誉、恢复公职及工资待遇。现原告请求返还、修复、赔偿其所有的顶交税款归公的房屋及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本案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已超过二十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权映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郭延宏人民陪审员  乔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魏如虎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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