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何海平与杨蓉、张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蓉,张志,何海平,黄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蓉。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系杨蓉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强。委托代理人魏旭兰,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蓉、张志与被上诉人何海平、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了(2015)长县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杨蓉、张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何海平与黄强均系星沙汽配城的经营户,两家门面紧挨在一起,杨蓉与黄强系邻居。经第三人牵线,何海平与杨蓉见面,两人在谈妥了利率后,2015年1月28日,杨蓉出具了借条“杨蓉今借何海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5年2月16日前还,以金三华邸房抵押2014.1.28日(实际为2015.1.28)”,之后,何海平遂到自家电脑上用网银转帐,但因网络出故障,遂回到黄强的店面,经商议,三方同意在黄强的POS机上刷卡的方式套现。之后,何海平持自己的兴业银行卡在黄强的POS机上刷了194666元。2、2015年1月6日,杨蓉从黄强(名义为刘超的钱)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到期后,杨蓉未予偿还。在何海平付款的次日即2015年1月29日,杨蓉打电话给黄强,询问何海平的款项到账情况时,双方在电话中协商将何海平付的款项抵作偿还杨蓉先前的借款。随后,2015年2月8日,张志在黄强的POS机上刷卡5300元,由黄强出具收条“今收到杨蓉贰拾万元整(刷卡)用于偿还刘超借款。黄强2015.2.8”。杨蓉当即收回了原向黄强出具的借条。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何海平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杨蓉抗辩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黄强陈述借款期间的利息是按照每月四分计算的,并在出具借条时就已将借款期间的利息砍掉了5344元。该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杨蓉在出具借条时已经明确了借款期限为20天,并预先扣除了20天的利息5344元,上述利息为月息4分,其抗辩为没有约定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鉴于利息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故此,该院确认,杨蓉借何海平的款项为194666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由杨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何海平主张杨蓉向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确认,杨蓉没有依约定的期限归还何海平的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杨蓉借款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张志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应认定为杨蓉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视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故由杨蓉、张志共同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杨蓉、张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何海平偿还借款1946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杨蓉负担。杨蓉、张志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何海平主张缺乏事实及证据依据,自相矛盾。二、上诉人与何海平没有对利息进行任何约定,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要上诉人承担利息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张志承担债务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何海平辨称:一、杨蓉、张志应按一审判决偿还何海平的借款。杨蓉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张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借款;二、黄强应与杨蓉、张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强为杨蓉、张志的借款有过口头性担保。本院经审理查明:杨蓉、张志于2006年1月12日在湖南省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何海平在原审庭中自认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条表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不但需要订立借款合同(书面、口头均可),而且需要提供借款。本案中,杨蓉于2015年1月28日向何海平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虽然何海平未将该借款直接支付给杨蓉,但是,杨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黄强收到杨蓉20万元款项的收据,第三人黄强称该款项即为何海平刷卡194666元及杨蓉之夫张志刷卡5300元形成,而杨蓉认为还款是自己用现金及张志刷卡5300元支付。因收条上明确注明为刷卡并未指收到的是现金,且还款只刷卡5300元,而现金为194700元,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故杨蓉所述本院不予支持。杨蓉接受黄强开具收条的行为,应当认定杨蓉认可收到了何海平所支付的款项,因此,何海平与杨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杨蓉应当履行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杨蓉归还何海平借款1946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形成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上述规定还明确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是举债人的配偶,且证明对象是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和一方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本案中,上诉人张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杨蓉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涉案债务为杨蓉个人债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何海平在原审庭审中经审判员询问,明确回答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杨蓉亦认为没有利息约定,原审判决杨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何海平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关于利息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为:限杨蓉、张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何海平偿还借款1946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3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7970元,由上诉人杨蓉、张志负担6500元,被上诉人何海平负担1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卢 苇审判员  符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詹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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