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潘文元、王雅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潘文元,王雅君,许锡芳,宋瑛,叶琼兵,汪旭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戚玉林。委托代理人沈慧慧、胡高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文元。被告王雅君。被告许锡芳。被告宋瑛。被告叶琼兵。被告汪旭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潘文元、王雅君、许锡芳、宋瑛、叶琼兵、汪旭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高鸳、被告叶琼兵、许锡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元、王雅君、宋瑛、汪旭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潘文元、王雅君归还借款本金299914.7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5588.64元、罚息7414.72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此后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暂合计:402918.09元;2、被告许锡芳、宋瑛、叶琼兵、汪旭日对被告潘文元、王雅君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758元;4、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11月23日,贷款人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潘文元、共同借款人王雅君、保证人许锡芳、宋瑛、叶琼兵、汪旭日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2001493号。2、借款本金:300000元。3、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0.08‰的固定利率。5、逾期利率标准: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的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借款发放情况:2012年11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文元发放借款300000元。7、欠款情况: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27元,至2015年3月5日共计欠付借款本金299914.73元,利息、罚息、复利103003.36元。二、其他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7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潘文元、王雅君归还贷款本金299914.73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许锡芳、宋瑛、叶琼兵、汪旭日应对被告潘文元、王雅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文元、王雅君、宋瑛、汪旭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元、王雅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14.7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3003.36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自2015年3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潘文元、王雅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出的律师费12758元。三、被告许锡芳、宋瑛、叶琼兵、汪旭日对被告潘文元、王雅君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68元,财产保全费2598元,合计6366元,由被告潘文元、王雅君承担,被告许锡芳、宋瑛、叶琼兵、汪旭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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