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冯会与徐州安美固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徐州某某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徐州某某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冯某与被告徐州某某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徐州某某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被告徐州某某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2015年3月1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于2013年年初由被告派往被告位于某某水泥生产线项目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在吊筐中进行施工作业时,吊筐脱钩致使原告从15米高空坠落受伤。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需要确认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5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徐州某某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其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从未派遣原告去沙特国家水泥生产项目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从未招录过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也从未实际安排原告工作,也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报酬。原告的诉状中提到的沙特水泥生产线项目工地是被告发包给案外人李栋承包施工的,被告与案外人李栋签订有书面的承包协议,项目工地所用人员均由承包人雇佣,与被告无关。此外,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程序规定,因为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是以劳动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为前置条件,本案的诉争案由在劳动仲裁部门处理的时候也只有确认劳动关系这一项,所以在进入法院诉讼程序时,原告单方面又提出增加在仲裁程序时未处理的仲裁事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庭不予受理其该项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徐州某某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李栋签订了《某某水泥生产线工程网架安装协议》,将其承包的沙特AJCC5000T/D水泥生产线工程网架工程发包给李栋承包施工。后,原告在某某水泥生产线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对于冯某要求确认与徐州某某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符合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不具备形式要件),但具备作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也可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具备以下要件:首先是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行为;其次是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如用人单位提供报酬、福利待遇;第三是劳动者已被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从属关系;最后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此存在默认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原告未能证明原告(作为劳动者)接受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了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向其发放了劳动报酬,即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亦否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告当庭增加确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请,该项诉请未进行劳动仲裁,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方人民陪审员  杨玲霞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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