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XX与陈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启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XX,男,201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法定代理人崔晓英(XX之母亲),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法定代理人张泽彬(XX之父亲),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翁连全,资中县归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启明,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小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陈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法定代理人崔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连全、被告陈启明委托代理人谢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50分许,被告陈启明驾驶川K8F7**号力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资中县球溪镇张家桥村方向驶往球溪镇杀猪场方向,行至球溪镇和平街原工商所外,将原告XX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启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XX受伤后,先后在资中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系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63645元。被告陈启明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3、事故发生后,陈启明垫付原告赔偿款共计3938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陈启明驾驶川K8F7**号力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资中县球溪镇张家桥村方向驶往球溪镇杀猪场方向,行至球溪镇和平街原工商所外,将原告XX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经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3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9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2015年4月24日,XX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再次入住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9日出院。2015年6月8日,XX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在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XX共计住院18天,陈启明无异议。2015年3月25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依法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陈启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XX之母亲崔小英向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XX之伤情作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内协司鉴[2015]临鉴字第2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XX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XX伤情之后续医疗费约需15000元(特殊情况除外);3、被鉴定人XX伤情仍需部分护理依赖,时间约需1年”。再查明,被告陈启明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无保险。事故发生后,陈启明支付原告XX赔偿款37800元,陈启明对其主张已支付XX赔偿款39380元,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列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发票、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失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XX承担20%责任;被告陈启明承担80%责任。被告陈启明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陈启明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由当事人依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于被告陈启明垫付的赔偿款,本院依法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对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院根据在卷证据,支持56223.7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住院18天,按15元/天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即270元(15元/天×18天)。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无医嘱证明,故对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住院18天,按70元/天的标准,本院支持1260元(70元/天×18天)。五、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向法庭提交资中县球溪镇幼儿园证明一份、资中县公安局球溪派出所证明一份、资中县球溪镇和平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资中县球溪镇自来水厂证明一份、球溪供电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XX生活及居住于城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标准计算,一个九级及一个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金额即9752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精神抚慰金: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七、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15000元。八、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XX经鉴定为需部分护理依赖,时间约需1年,故本院支持12775元(70元/天×365×50%)九、鉴定费:据在案证据,本院支持2600元十、交通费:本院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金额,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2652.7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1493.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8559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陈启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陈启明依责任承担58122.1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1493.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8559元+鉴定费2600元-120000元)×80%,因陈启明已支付37800元,故尚差140322.19元。据此,依照《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赔偿款178122.19元,扣除已垫付赔偿款37800元,尚差140322.19元;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70元由被告陈启明承担758.96元,由原告XX承担189.74元(原告已预交1790元,应退回84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瑷荻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