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杜文亮与张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亮,张卫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974号原告:杜文亮,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东,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杜文亮与被告张卫东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亮的委托代理人郑权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亮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杜文亮与被告张卫东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8820型号摊铺机出租给被告张卫东,期限5个月,每月租金6万元合计30万元,设备进退场实际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产生退场费1.8万元未付),甲方按照每月6万元向乙方收取租金,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后租赁期满后被告仅给付10万元租金,余下租金20万元及退场费1.8万元未能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卫东给付原告设备租金计退场费合计21.8万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摊铺机,租赁期限5个月,每月租金60000元,进出场费各1.8万元,由被告承担。3、曹市里的证人证言,我证明从2014年3月22日到5月22日我离开这个工地,期间这辆摊铺机8820由我操作。被告张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杜文亮与被告张卫东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杜文亮将其所有的8820型摊铺机一台租给被告张卫生使用,租期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租期五个月,每月每台租金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杜文亮即将该设备运到被告张卫生指定的施工地点。租赁期满后被告张卫生支付原告杜文亮10万元租赁费,下余20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起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20万元及进退场费1.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杜文亮与被告张卫东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杜文亮将其摊铺机租赁给被告张卫东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按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方式结算支付租金。原告杜文亮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卫东支付下欠租赁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退场费1.8万元的诉请,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文亮设备租赁费20万元。二、驳回原告杜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张卫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57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开峰人民陪审员  孙贝贝人民陪审员  高玉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芬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