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卢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卢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蒙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蒙山县,2008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黎雄、王恩慈,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卢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臻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辩护人黎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卢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虹领路小洞村路段,见到被害人彭某在路边行走,后由李某某下车并靠近彭某,由卢某驾驶摩托车从彭某身边经过时故意掉下一叠钱,李某某上前在彭某面前将钱捡起来。不久后,卢某驾车返回质问彭某、李某某,利用这种方式要求检查彭某的钱包,并以检查银行卡为由要求彭某讲出其钱包中银行卡的密码。彭某报了银行卡密码不久后,发觉异常,用力抓紧自己装着银行卡的钱包,李某某动手抢彭某的钱包,彭某抓住钱包不放,李某某遂殴打彭某并将彭某推倒在地,抢去彭某的钱包(内有手机、银行卡等财物),并造成彭某受伤。后卢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李某某离开。同日,李某某、卢某使用彭某的银行卡取款共19100元。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足第五跖骨及骰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彭某被抢的三星SCH-1619手机价值224元。(二)2014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韦某、莫某(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虹领路南坑村路段,见到被害人孙某一人独自步行,由莫某下车并靠近孙某,由韦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李某某从孙某身边经过,李某某故意掉下一叠钱,而莫某就上前将钱捡起,并将孙某拉到路边的树林里提出和孙某一起分钱。不久后,韦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返回,质问孙某、莫某,后来韦某、李某某、莫某三人直接动手抓住孙某进行抢劫,对孙某搜身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抢走孙某身上的现金1133元、手机一台、银行卡等财物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孙某被抢的黑莓9000手机价值4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起获的赃款、作案工具摩托车、手机的照片。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说明,内容为:2014年8月18日,民警在狮山镇抓获李某某、卢某、韦某、莫某,并从莫某处起获现金1130元、杰克黑莓牌手机1台、粤J×××××号金威牌摩托车1辆,从李某某处起获现金600元;民警在讯问李某某、卢某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3.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卢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说明,内容为:2014年8月18日,民警抓获卢某后,卢某提供李某某的个人资料、手机号码和居住地址,并协助民警在石碣抓获李某某、莫某、韦某。后来,卢某又检举揭发吴寿贵与一名姓蒋的男子于2014年初在里水镇诈骗一名男子11万余元,并在同月19日11时协助民警前往里水镇抓获吴寿贵。经审讯,吴寿贵供述了与姓蒋的男子以拾钱平分的形式进行诈骗的事实。吴寿贵已于同年10月17日被移送起诉。4.彭某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内容为:2014年7月5日,工商银行账户62×××90三次ATM取款共10400元,农业银行账户62×××16两次现支共计7500元,三水农商银行账户62×××27现金支出1200元。5.被告人李某某、卢某的户籍证明以及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8月18日13时许,我驾驶摩托车搭载老乡李某某和“阿波”在狮山镇松夏工业园物色诈骗对象。14时许,我们在松夏工业园一条路上发现一名30多岁的男子。李某某叫我在距离该男子不远的地方停车。“阿波”下车步行到该男子身边,我驾车从该男子身边经过,李某某故意丢下一叠钱,我继续驾车往前走。“阿波”捡起李某某扔下的钱,并和该名男子商量分钱。过了一会,我和李某某驾车返回,李某某下车走到该男子处。我看见李某某和“阿波”强行对该男子搜身,并抢走该男子的钱包。我们还没有分钱就被民警抓获了。经辨认,证人韦某指认了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了莫某就是“阿波”,并指认了案发现场。2.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8月18日11时许,我驾驶摩托车搭载“花栏”和“阿亮”到狮山镇一汽大众厂附近寻找作案对象。13时许,我们在一汽大众厂附近看见一名男子在路边徒步行走,“花栏”说就搞他。“花栏”让我下车,由“阿亮”驾车,他坐在摩托车后座。“花栏”让我徒步走到该男子前面。“阿亮”驾车载着“花栏”经过我和该男子身边时,“花栏”丢下一叠钱在我和该男子之间。我捡起这叠钱,该男子问我能不能分点钱给他,我说等掉钱的人走了再分给他。我和该男子走进路边的草坪,并装作要分钱给他。“阿亮”载着“花栏”到了路边,“花栏”下车走进草坪,问我和该男子有没有捡到钱,我们说没有。“花栏”就说刚才在路边掉了七八千块钱,而路上只有我和该男子,肯定是我和该男子捡到了。我指着该男子说:“我跟我叔准备去上班”,并假装掏出了事先准备好的钱包。“花栏”接过我的钱包看了看,他就说:“钱肯定在你叔那里”。我说:“叔,你把你的钱包给人看看”。该男子不同意。“花栏”就指着该男子说:“钱肯定是你拿的,快把钱包给我,你再不给我就打你”。我从该男子裤子口袋里把他的钱包抢了过来交给了“花栏”,该男子想从“花栏”手里拿回钱包,我抓住他的手不让他拿回钱包。之后我从“花栏”手里接过了该男子的钱包,把钱包里的1130元和银行卡装进口袋后,再把空钱包塞回该男子的口袋。“花栏”看见我把现金和银行卡都装进兜里后,他就借口要我跟他一起离开去对证。我走到该男子面前抢过他手里的手机,该男子想拿回手机,我跟他说拿手机看时间,方便赶回来分钱。我拿着手机坐上“阿亮”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经辨认,证人莫某指认被告人李某某就是“花栏”,韦某就是“阿亮”,并指认了案发现场。(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7月5日14时20分许,我在狮山镇颜峰小洞村虹岭路天桥底下等客户,突然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在我前面约10米处停了一会后开走。该名男子的车上掉下了一叠钱。另一名在我前面的男子跑过去把钱捡起来放进裤兜里,他说我肯定会报警的,要我和他走一段路。我和捡钱的男子往前走。途中,我看见掉钱的男子开车返回兜了个圈,好像在找钱一样。我叫捡钱的男子将钱还给别人,但他不肯。走了约50米,掉钱的男子驾驶摩托过来问捡钱的男子有没有捡到钱,并说里面有一张他老板的存有12万元的银行卡。捡钱的男子说没有捡到钱,并把钱包递给掉钱的男子看。掉钱的男子要检查我的钱包,我将手机放到手提包里面,然后从手提包里拿出钱包并打开给掉钱的男子看。掉钱的男子说要检查我的银行卡,他叫我把农行卡的密码告诉他手机里的农行工作人员。我接过手机,看到手机上有“95599”的字样,我就报了银行卡的密码。期间,捡钱的男子将一个装着红色毛巾的红色塑料袋塞进我挂在右肩上的手提包里面,并从我手提包里拿走我的手机。我问他干什么,捡钱的男子说把手机借给他打个电话,我说不行。我发觉报了密码不对劲,用手紧紧拿着装有银行卡的钱包。捡钱的男子用左手抢我钱包,我抓紧钱包不放手,捡钱的男子用右手拳头打我肩膀一下。我还是拿着钱包不放手,捡钱的男子就一脚踩在我的左脚脚面上,又推了我几下,把我推倒在地上,将我的钱包抢走。接着,捡钱的男子坐上掉钱的男子的摩托车,由掉钱的男子驾驶摩托车往松岗方向逃跑了。我被抢的钱包是黑色的,里面有我的身份证,农业银行卡(62×××16)、工商银行卡(62×××90)、南海农商银行卡(已挂失)、三水农商银行卡(62×××27)、平安信用卡(已挂失)各一张,三星牌SCH-I619型手机一台及现金300元。经查询,我农业银行卡被取走7500元,工商银行卡被取走10400元,三水农商银行卡被取走1200元。经辨认,被害人彭某指认被告人李某某是捡钱并将其踩伤、推倒的男子,被告人卢某是骑摩托车假装掉钱的男子。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8月18日12时许,我走在狮山镇旧小榄村和羊坑村交界处的兴业路上,一名男子驾驶着一辆摩托车载着另一名男子从我右身后经过,他们往旧小榄村口的红绿灯方向行驶。我看到从该辆摩托车上掉下一叠面额一百元的钱(没看清楚从哪一名男子的身上掉下)。一名离我约3米远的男子马上跑过去把钱捡起来,我对捡钱的男子说:“见者有份”。捡钱的男子把我拉到路边的树林里,当着我的面数那叠钱。掉钱的两位男子驾驶摩托车回来到我和捡钱的男子的身边,捡钱的男子马上用毛巾把捡到的钱包起来塞到我身后的腰带上并对我说:“有人问我们有没有捡到钱时,我们一起说没有捡到”。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下车问我和捡钱的男子说有没有捡到钱,我说没有。坐在摩托车的男子说他掉下来的钱里面有一张8万元的银行卡,他叫我把钱包拿出来。我从左前裤袋拿出钱包时,该男子立刻伸手把我的钱包抢过去,把钱包里面的1000多元和中国邮政储蓄卡拿出来,他指着我恐吓地对我说:“你的储蓄卡里面有多少钱?密码是多少?快说!不说就让你死!”捡钱的男子用手抓住我的左手捆住在我的后背。坐摩托车的男子又威胁我,我没有办法反抗就对他说出了储蓄卡的密码。接着,坐摩托车的男子和捡钱的男子又强行对我搜身,我不愿意给他们搜身,他们用手捆住我,我反抗不了,他们从我的右前裤袋里搜出我的手机并拿走了,接着跳上摩托车往旧小榄的红绿灯方向跑,我追了几十米后追不上。他们抢走了我现金1133元、1张储蓄卡、1台手机、1张双色球彩票和1张3D福利彩票。经辨认,被害人孙某被告人李某某是坐在摩托车后座并抢走他钱包、搜他身并威胁他说出密码的男子,指认韦某是驾驶摩托车接应的男子,莫某是捡钱、搜身并抢走手机的男子。(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7月初一天中午,“四眼”约我一起去开工(意思是去骗人财物),他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搭我到了一个公交车站附近。我们看见一名女子在路边行走,我就在该女子不远处下车并走到她身边。“四眼”驾驶摩托车从我们身边经过并掉下一捆钱。我把钱捡起来并和该女子商量分钱。过了一会,“四眼”驾车回来问我和女子有没有捡到他丢的钱,我和女子都说没有捡到。“四眼”叫我们拿钱出来给他看,该女子将钱包拿出来,她钱包里有300多元和两张银行卡。“四眼”说丢失的钱里面有他老板的银行卡,卡里面有12万元,他要求检查女子的银行卡。“四眼”佯装打电话到银行查询,并要求该女子说出她的银行卡密码。该女子说出了她的银行卡密码,我们就将她的钱包拿走。我坐上“四眼”的摩托车逃跑,回头看见该女子跌倒在地上。我们从该女子的钱包里取走三张银行卡,从其中一张卡里取出10000多元,从另一张取出7000多元,从第三张取出1000多元。我分得7000多元。同年8月18日11时许,我和“阿波”、“阿亮”共乘一辆男装摩托车到狮山镇一汽大众厂附近的公路寻找作案目标。12时许,我们发现一名40多岁的男子在路边行走。“阿波”在距离该名男子不远处下车,并走到该男子旁边和他一起走路。“阿亮”驾驶摩托车搭载我从他们两人身边经过,我扔下一捆钱。“阿波”和该名男子商量分钱。过了一会,“阿亮”驾驶摩托车搭载我返回该男子处,我问他们有没有捡到我的钱,他们说没有。我要求他们将身上的钱拿出来给我看,“阿波”拿钱出来给我看了,该名男子也把钱包拿出来。我看见该男子的钱包里面有1000多元和一张银行卡,并故意问该男子是否将捡到的钱存到银行卡里面,该男子说没有。我假装用手机查询该男子的银行卡,并叫男子说出了密码。后来我将该男子钱包里面的钱和银行卡拿走了,将空钱包扔给他,并和“阿波”乘坐“阿亮”驾驶的摩托车逃跑。这次我们诈骗到1000多元,“阿波”还将该男子的手机也拿了。经辨认,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了被告人卢某就是“四眼”,莫某、韦某分别是“阿波”、“阿亮”,并指认了作案现场以及取款的银行柜员机。2.被告人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7月初一天中午,“李竟”约我出去搞一下,我就驾驶摩托车搭载着他到狮山镇松岗颜峰一带来回兜。约14时许,我们来到距离燕京啤酒厂不远的一个立交桥附近,发现一名女子提着一个包在走。“李竟”先下车跟着该名女子。我驾驶摩托车从女子身旁经过,并故意掉下一叠钱。“李竟”跟该女子说分该叠钱。过了两三分钟,我骑车回到掉钱的地方,故意问“李竟”和该女子有没有捡到钱,并要求检查女子的包。该女子打开包给我检查,我又说自己还丢了一张老板的银行卡,卡里面有12万元,并要求检查“李竟”和该女子的银行卡。我佯装打电话到银行,诱骗该女子说出银行卡密码。该女子说出密码后有所警觉,“李竟”就用手抢走该名女子的钱包并将她推倒在地,后我驾驶摩托车搭乘“李竟”往燕京啤酒厂方向逃走。该女子被抢钱包里有三张银行卡和一台手机,后来我用其中一张银行卡取走约7500元,“李竟”用另外一张银行卡取了约1万元,我用第三张卡取款1000多元。经辨认,被告人卢某指认被告人李某某就是“李竟”,并指认了作案现场以及取款的银行柜员机。(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内容为:彭某被抢劫的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圃虹岭路小洞村路段,孙某被抢劫的现场位于狮山镇虹岭路小榄村路段。(六)鉴定结论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彭某被抢的三星SCH-I619手机价值224元,孙某被抢的黑莓9000手机价值450元。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容为:彭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足第五跖骨及骰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七)视听资料审讯、指认作案现场及取款银行的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两被害人,也没有抢劫两被害人的钱包。被告人卢某辩称其和李某某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被害人的伤情不是他们造成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诈骗,而非抢劫,且又以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立功表现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卢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某某、莫某、韦某,后又检举揭发吴寿贵诈骗他人11万元,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吴寿贵,吴寿贵已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抢走彭某的手提包时,因彭某紧抓住手提包不放手,李某某使用暴力将彭某推倒在地上并将包抢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也证实了彭某在案发过程中遭遇暴力对待;另外,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证人韦某、莫某的证言均证实,李某某和莫某强行对孙某搜身,并将孙某身上的现金及手机抢走。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卢某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本案依法应定性为抢劫。两被告人的当庭辩解及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理据,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被告人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及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张翠萍书 记 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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