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至1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王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西路亚玛顿建筑工地等地,盗窃建筑使用的钢管转接扣件。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参与四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674元;被告人王某参与三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41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王某在常州市钟楼区莱茵花园五期建筑工地上,窃得该工地钢管转接扣件385个,价值人民币809元,后销赃给赵某,得款人民币810元。2、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王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西路亚玛顿建筑工地上,窃得该工地钢管转接扣件328个,价值人民币689元,后销赃给赵某,得款人民币690元。3、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北塘河东路城市防汛工程监控中心建筑工地上,窃得该工地钢管转接扣件124个,价值人民币260元,后销赃给赵某,得款人民币260元。4、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王某在常州市新北区中央花园小学建筑工地上,窃得该工地钢管转接扣件436个,价值人民币916元,后在销赃给赵某时被当场抓获,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退出赃款人民币17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任某、袁某、赵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受过刑事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十六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十六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十六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二、三被告人退赔的人民币1759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仇慧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闫奕如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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