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如林与胡慧、戴凯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林,胡慧,戴凯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886号原告陈如林。委托代理人唐永年(受陈如林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汤永燕(受陈如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慧。被告戴凯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如林与被告胡慧、戴凯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林的委托代理人汤永燕、被告胡慧、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林诉称:2015年3月13日09时00分,胡慧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小型轿车,在惠山区玉祁街道东兴路蓝天幼儿园门口倒车时,与行人陈如林发生碰撞,造成陈如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胡慧负全部责任,陈如林无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戴凯凯,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陈如林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5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胡慧、戴凯凯连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慧辩称:其车子保险齐全,陈如林主张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戴凯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故及交警处理情况。2015年3月13日09时00分,胡慧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小型轿车,在惠山区玉祁街道东兴路蓝天幼儿园门口倒车时,与行人陈如林发生碰撞,造成陈如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依法认定胡慧负全部责任,陈如林无责任。二、车辆、保险情况。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戴凯凯,胡慧和戴凯凯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13时起至2015年12月29日13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治疗情况。事发后,陈如林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救治,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于同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脑梗塞。四、各项主张。1、医疗费。陈如林主张医疗费51218元(截止到2015年4月1日),提供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经质证,人保无锡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如林购买的衡康助行器发票没有相应的医嘱,也没有陈如林姓名,无法证明和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胡慧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如林坚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治疗,必然产生额外费用,且陈如林在事故发生时已有拐杖。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如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胡慧、人保无锡分公司认可18元/天×19天=342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戴凯凯,戴凯凯与驾驶员胡慧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且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陈如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胡慧、戴凯凯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陈如林主张医疗费51218元,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陈如林购买的衡康助行器没有相应医嘱,故不予认可;胡慧提出陈如林事故发生时已有拐杖。本院认为,陈如林提供的助行器票据未有客户名称,无法证明与事故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陈如林合法有据的医疗费为51030.04元。陈如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人保无锡分公司、胡慧认可18元/天。本院认为,陈如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本院支持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18元/天×19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1372.0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但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胡慧、戴凯凯赔偿41372.04元。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本院认为,诉讼费、保全费用的承担应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的比例承担,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如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二、胡慧、戴凯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如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372.04元。三、驳回陈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80元,由陈如林负担2元,由胡慧、戴凯凯负担385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93元,该款已由陈如林预交,胡慧、戴凯凯、人保无锡分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如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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