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谈存伟、袁登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1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临时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莉、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谈某某与蒋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遂指使被告人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甸子街12公交车西行车站,以340元的价格向蒋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案发现场查获被告人袁某某扔在地上的海洛因1包,净重0.3克。2015年3月7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广场西口将被告人谈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谈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谈某某、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谈某某、袁某某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谈某某与蒋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遂指使被告人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甸子街12公交车西行车站,以340元的价格欲向蒋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袁某某扔在案发现场的欲向蒋某某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3克。2015年3月7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广场西口将被告人谈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谈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照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没收实物收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谈某某、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袁某某无视刑律,伙同一起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谈某某、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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